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5民初1645号原告银川兴泰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828号新水综合楼四层。法定代表人陈宁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红红,女,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银川兴泰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冯五虎,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银川兴泰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裴子军,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兴泰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裴子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银川兴泰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被告已履行交费义务为由,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银川兴泰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实收25元),由原告银川兴泰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小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婕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