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1524号
原告:朱晓华。
被告:刘觉根。
原告朱晓华为与被告刘觉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独任审判。因按原告指定刘觉根地址经邮寄送达,无人签收,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觉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朱晓华起诉称:2012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2年9月17日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9月1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4年10月29日第四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一个月后归还了24万元,至今共欠原告56万元。其中2013年9月11日的25万元借款约定利率为2分,其他借条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6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5万元从2013年9月11日起按2分计算,其余31万元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朱晓华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和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4张,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刘觉根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1.对身份证复印件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2017年7月14日、2012年9月17日是、2013年9月11日三份借条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2014年10月29日借条,因该借条中的款项已经归还,故对该借条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向朱晓华借人民币20万元整。同日,原告将20万元款项通过银行打入被告帐号。2012年9月14日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出具了借条,载明向朱晓华借人民币5万元。原告于当日从金华银行取现49900元,凑足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2013年9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条载明:向朱晓华借款,人民币25万元,月利息2分。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汇入被告帐号17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金鹏帐号8万元,合计25万元。该笔借款的利息已算至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2月17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金华银行打入被告帐号6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万元,其中本金25万元这笔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6万元未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2012年7月14日、2012年9月14日、2014年12月17日三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为公民间无息借贷,但原告要求从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2013年9月11日所借25万元,原告庭审后将该笔借款已付利息纠正为“已付至2014年10月底”,因此,该笔借款的利息可从2014年11月1日算起。由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6万元及利息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觉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朱晓华借款本金56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5万元这笔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其余31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6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朱晓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96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觉根承担。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学伦
人民陪审员 田建平
人民陪审员 祝连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项 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