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刑初5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于浙江省奉化市,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6)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6日晚,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浙B×××××小型轿车,从本市溪口镇奉通北路武岭小学对面快餐店出发由南往北行驶,20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奉通北路大昌制药厂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周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2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单某的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鲍丙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方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