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4877号
原告:储湛,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原告:樊明宝,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储湛,男,1970年7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合肥骅晋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徽州大道与东流路交口吉瑞泰盛广场2#综合楼6楼,组织机构代码79981480-5。
法定代表人:计群,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储湛、樊明宝诉被告合肥骅晋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骅晋达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因骅晋达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在公告期间,骅晋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计群来我院领取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明宝的委托代理人即原告储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骅晋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储湛、樊明宝诉称: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吉瑞泰盛广场A区3号楼2404室办公用房、建筑面积80.52平方米,单价6334元,总价510013元。合同约定2013年3月31日之前交付房屋,逾期交房则按已付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所有购房款,但被告迟延至2014年6月初才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被告应承担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一,明显低于实际损失,同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达到该违约金的两倍以上,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增加违约金以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2014年10月,原、被告协商,被告主要负责人同意按已付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二承担违约金。现依法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42841.09元;
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骅晋达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骅晋达公司(出卖人)与储湛、樊明宝(买受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吉瑞泰盛广场A、B、C、D区3-2404室,该商品房用途为办公,建筑面积共80.5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6334元,总金额510013元整,买受人于2012年5月24日前支付首付款370013元,剩余房款14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出卖人应在2013年3月31日前交付房屋。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有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储湛、樊明宝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4年5月29日,骅晋达公司通知储湛、樊明宝于2014年6月13日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后双方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还有其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备案确认单、收据、贷款结清证明、房屋交付通知书等证据佐证,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储湛、樊明宝与被告骅晋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骅晋达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现骅晋达公司逾期交房,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陈述被告同意按日万分之二承担违约金,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请求法院予以增加,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过分高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综上,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交房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的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计算,以510013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21726.5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有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骅晋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骅晋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储湛、樊明宝逾期交房违约金21726.55元;
二、被告合肥骅晋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储湛、樊明宝办理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吉瑞泰盛广场A、B、C、D区3-2404室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储湛、樊明宝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72元,由原告储湛、樊明宝负担528元,被告合肥骅晋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娟
人民陪审员 杨曙东
人民陪审员 张 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丽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