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1行终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才,男,汉族,1965年2月10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大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法定代表人李国欣,镇长。委托代理人陈战营,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玉才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大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刘镇政府)因取缔通知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121行初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玉才,被上诉人大刘镇政府副镇长张英才及大刘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陈战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玉才系漯河市源汇区大刘镇湾王村居民。在漯河市源汇区大刘镇湾王村澧河河道河岸段从事养鹅活动。2015年11月16日被告大刘镇政府向原告送达了取缔通知,内容载明:“湾王村王玉才:澧河是我市的主要饮用水源地,在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养殖行为。在区环保局和我镇日常巡查中发现你在湾王村澧河河堤内非法进行养鸭活动,对澧河饮用水水质造成了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漯河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请你立即停止在澧河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非法养鸭活动,杜绝污染澧河饮用水源的不法行为。若不听劝阻,继续进行非法养殖活动,镇政府将按上级要求,协同有关部门,对你的非法养殖活动予以依法取缔,并追究你的相关责任。”2015年11月23日原告的养鹅大棚围栏被拆除。原审法院认为,为了保护澧河饮用水源,制止污染水源的违法行为,被告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对原告在澧河饮用水源从事养殖活动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属于行政行为。但从被告作出的取缔通知内容看,一是告知原告行为的违法性,并予以制止;二是不听劝阻,将协同有关部门,对原告的非法养殖活动依法取缔,可见被告的通知行为履行的是告知义务,尚未对原告产生实质性的法律效力。原告主张撤销被告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取缔通知的请求不予支持。故裁定驳回原告王玉才的起诉。
上诉人王玉才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在没有行政执法权的情况下作出了取缔通知,并将上诉人养鹅设备拆除;
二、一审未审理被上诉人是否具备执法资格,未查清事实及强拆单位,应追加其他侵权单位未追加,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121行初10号行政裁定,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3000元。
被上诉人大刘镇政府口头答辩称:
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水资源保护区养殖家禽的违法行为发出取缔通知合法有效;
二、上诉人的损失不是被上诉人造成的,其赔偿请求缺乏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作出的取缔通知是对上诉人违法行为及法律后果的告知行为,不对上诉人的权益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上诉人如不履行取缔通知的义务,被上诉人将协同有关部门对上诉人的非法养殖活动依法取缔。至于上诉人称其养殖设备被强行拆除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赔偿13000元,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赔偿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胜利
审判员 裴 蓉
审判员 邢 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任伟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