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60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燕。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文柱。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团结,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代理两上诉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世华,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黎燕、林文柱因与被上诉人邵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燕、林文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其与邵燕素不相识,双方间无借贷关系,而是与案外人昆山伟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邵燕仅是受案外人指示汇款给上诉人。借款合同中邵燕的签字是事后补签的,一审法院未予鉴定,本案应为虚假诉讼。邵燕辩称,服从原判。邵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黎燕、林文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9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7日起、以本金5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1日起按年息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黎燕、林文柱支付违约金45000元(150000元乘30%);3.黎燕、林文柱支付其所支付的律师费4130元及风险代理费(按支付违约金、利息金额的40%)。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文柱、黎燕(××)与邵燕(××)及案外人昆山伟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同意向××出借以下内容借款。1、借款用途:本合同所述借款应用于××支付购买“建伟新世界广场”天寓21层2108室的购房首付款。2、借款金额150000元。第二条借款支付方式,××应于2014年12月4日将借款汇入××林文柱账户,账号62×××22。本合同项下借款不计利息,除非借款非依约定期限、金额按时足额还款。第三条还款期限、金额、方式。××应于2015年5月26日前还款95000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还款55000元。第四条违约责任。1、如××有任意一期延迟还款(包括未足额还款)的,××应另行向××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还款到期日至××实际还款日,每日就××当期未足额还款金额按年息20%计算。2、××任意一期迟延还款(包括未足额还款)届满达5日的,借款除本条第1款约定继续支付利息外,还需向××支付借款本金的30%作违约金。3、××同意,如××任意一期届满达10日的,除应向××支付本条约定的违约金、利息以外,××有权提前收回所有到期和未到期借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利。4、因××违约致使××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第五条担保条款。1、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同意以所购买之建伟新世界广场天寓21层2108室之《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合同权利,作为对××所负债务的连带担保。双方还约定其他事项。……。2014年12月12日,邵燕转款150000元到林文柱账户。另查明,2015年12月28日邵燕与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合同约定本案以风险代理方式收费,具体支付方式为:1、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邵燕支付律师费4130元;2、自收到黎燕、林文柱所支付的款项之日起三日内,邵燕按黎燕、林文柱实际支付违约金、利息部分金额的40%支付律师代理费。后邵燕以现金方式支付律师费4130元。再查明,黎燕、林文柱于1998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4日,昆山伟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黎燕签订《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黎燕购买建伟新世界广场2108号房,建筑面积为56.61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6712.59元,房屋价款为380000元,于2014年11月24日支付首付款40000元并签订购房合同,于2014年12月4日支付房款150000元,余款190000元通过按揭贷款支付,若不获批,需在通知15日内补齐,否则视同违约等。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明细、聘请律师合同、发票、(2016)苏0583民初字第0480号判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黎燕、林文柱向邵燕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明细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借款合同约定自还款到期日至××实际还款日,每日就××当期未足额还款金额按年息20%计算,邵燕主张以本金9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7日起、以本金5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1日起按年息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虽然借款合同约定××任意一期迟延还款(包括未足额还款)届满达5日的,借款按约定继续支付利息外,还需向××支付借款本金的30%作违约金,但邵燕已经主张了逾期利息,故原审法院对违约金酌定6026元。邵燕主张律师费4130元及风险代理费(按支付违约金、利息金额的40%)的请求,因邵燕实际支付的金额为4130元,故原审法院支持律师费41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黎燕、林文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邵燕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9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7日起、以本金5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1日起按年息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黎燕、林文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邵燕违约金6026元;
三、黎燕、林文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邵燕所支付的律师费4130元。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邵燕负担750元,黎燕、林文柱负担34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款项的债权人应如何认定。本案《借款合同》首部中明确××为邵燕,昆山伟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还款方式中也明确“向××账户还款,账户名为邵燕”,可以认定黎燕、林文柱对××的身份是知晓的。同时,邵燕为证明自己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等证据,已完成了初步举证义务。虽黎燕、林文柱认为邵燕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字系事后补签,但邵燕作为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即便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在黎燕、林文柱没有对邵燕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的情况下,也应当推定《借款合同》持有人邵燕即为××。××黎燕、林文柱在收到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逾期未还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邵燕主张黎燕、林文柱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黎燕、林文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0元,由黎燕、林文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游冰峰
代理
审判员 姚栋财
代理
审判员 俞 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