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302执恢158号申请执行人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刘虹。被执行人张素玲。被执行人谭红。被执行人张红卫。申请执行人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虹、张素玲、谭红、张红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2014)川商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虹、张素玲、谭红、张红卫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将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执行款项履行完毕。至此,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事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4)川商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宜宝
审判员 何双全
审判员 李 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