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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5民初2704号

包龙龙与牛青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龙龙,牛青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5民初2704号

原告:包龙龙,男,199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新源县。

被告:牛青峰,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新疆新源县。(缺席)原告包龙龙与被告牛青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龙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青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龙龙诉称,2013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新源县那拉提镇工程从事房屋吊顶安装、内外墙涂料粉刷和彩钢安装等工作,双方约定了工期和结算价格。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承认尚欠原告工程款46065元,并承诺在2014年1月20日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6065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000元(按年利率11.88%,自2013年12月4日计算至2016年8月4日共32个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包龙龙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及被告牛青峰林出具的欠条,欲证实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原告46065元的事实。被告牛青峰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鉴于牛青峰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调查进行了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乙方(包龙龙)为甲方(牛青峰)承包的新源县那拉提镇六大队和乌拉斯台二个村队19栋房屋施工工程进行内外墙涂料粉刷(包工包料)、吊顶安装(包工包料)及彩钢安装工作(单包工),并约定了各项工作的结算单价。原告自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5月底,完成了合同书约定的工作。2013年12月4日,被告就所欠原告的施工款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包龙龙涂料、吊顶、彩钢安装款共计56563元(伍万陆仟伍佰陆拾叁元整),借资10500元,下欠46063元(肆万陆仟零陆拾叁元整),于元月20日付清。欠款人:牛青峰(签字)。2013.12.4”。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欠条中写明的”借资10500元”系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尼勒克县另一工程从事劳务施工所欠施工款,被告将该10500元已向自己支付完毕。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2014年11月22日起至今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年利率为6%,折算月利率为5‰。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在原告承揽工作结束并结算承揽费后按约定时间及时向被告支付承揽费46063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付该承揽费,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欠条中承诺支付承揽费欠款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因此被告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025元(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6年8月4日共30.5个月,按月利率5‰计算)。原告诉求主张承揽费及逾期利息损失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青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青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包龙龙承揽费46063元;

二、被告牛青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包龙龙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025元;

三、驳回原告包龙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663元,由原告包龙龙负担87元,由被告牛青峰负担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李政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柴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