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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7210号

刘颍彬与张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颍彬,张红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7210号

原告:刘颍彬,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委托代理人:朱小伟、徐登杰,浙江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军,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原告刘颍彬与被告张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边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颍彬的委托代理人徐登杰、被告张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颍彬诉称:被告张红军分别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3年7月20日借款16万元,于2013年7月26日借款8万元,每次借款双方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逾期罚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等事项。现上述三笔借款早已到期,经原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4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9000元。

被告张红军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原告也没有将借款交付给其,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款合同是不真实的,当时其签字时借款合同中没有借款内容的,短信内空与本案无关。原告将借款44万元交付给被告是委托被告将款项出借给郭绍毅21万元,郑江瑛22万元,赵军8万元。原告刘颍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7月18日,7月20日、7月26日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4万元的事实及双方对利息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绍兴银行大唐支行的银行对帐明细一份,2013年7月17日、7月20日的20万元、10万元的款项系原告出借资金的来源;3、2016年3月30日原、被告的短信记录,当庭出示手机上的短信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及原告向被告催讨相关款项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其认为借款合同中系其本人签名和按手印的,其他内容都是原告事后添加的。对证据2,其认为与本案无关,我没有收到这笔款项。对证据3系原告与其之间的聊天记录,聊天记录的红军就是我,但是也与本案无关。其是原告与其他借款人的中间人,钱是原告直接交付给实际借款人的,其作为中间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对证据4,其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张红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5、借款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2013年9月2日郑江英向原告借款22万元,2013年7月16日郭绍毅向原告借款21万元的事实,这些款项就是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的44万元的款项;6、张某的书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与原告是一起做资金生意的;7、证人雷某的书证及证人证言,以证明借款8万元的借条是赵军写给原告刘颍彬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证据5,其认为借款合同都是空白的,刘颍彬的签字是否是原告自己签的代理人也不清楚。这两笔钱与原告主张的钱在时间和数额上都不对应,与本案无关。根据被告对这两份借条的借款情况的说明也可反映被告是真正的出借人,其部分资金来源于原告。对证据6,证人张某没有出庭作证,其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上仅写了双方与雷蒙公司有借款情况,是其做的介绍,与本案没有直接的联系,单笔的借贷也不能证明原、被告是一起做资金生意的。对证据7,赵军的8万元是被告出借给赵军的,其资金来源可能来自于原告,是否有归还情况代理人不清楚。对证据1中被告对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手印无异议以及对证据3中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3均予以认定。对证据2,结合证据3中原告对被告的借款进行了催讨这一事实,本院也予以认定。对证据4,

本院认为证据的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亦予以认定。对证据5、6,被告提交的为复印件,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以认定。对证据7,证人的证言也证明给案外人赵军的借款8万元系由被告出借的,故对被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张红军因需分别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刘颍彬借款20万元,于2013年7月20日借款16万元,于2013年7月26日借款8万元,上述借款原被告双方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逾期罚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等事项。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刘颍彬与被告张红军间的借贷关系系借款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红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万元,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短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及时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依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以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违约金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未收借款款项以及其替原告出借借款等辩解,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红军应归还原告刘颍彬借款本金44万元,支付诉讼代理费9000元,并支付以借款4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90元,依法减半收取4695元,由被告张红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90元,具体交费银行户名、帐号及开户行详见本院待收到上诉状后依法送达的预交上诉费通知书。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边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应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