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8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浙大阳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剑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富,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旭,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上诉人浙江浙大阳光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旭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14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浙大阳光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富、被上诉人韩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浙江浙大阳光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人支付9万美元和赔偿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除特别注明外,均为人民币)70万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定有《入股经营协议》,按该协议,双方用Z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作为贸易平台经营。但是被上诉人将经营中菲律宾S公司的应付款9万美元扣留,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同时上诉人在与苏州XX有限公司商谈转让收购Z公司期间,由于被上诉人唆使Z公司员工不去办理药物批发牌照延期申请,致使收购方放弃收购,造成上诉人损失70万元。原审判决对该事实审查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韩旭辩称,9万美元是菲律宾S公司的应付款。因被上诉人投入Z公司7.50万美元作为经营资金使用,但Z公司没有登记其的股份;同时Z公司曾向Y(香港)有限公司借款1.50万美元,故被上诉人作为业务经手人员通知菲律宾S公司不要付款,该款现���还在该公司。关于收购终止的原因,从苏州XX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花某的通知函可以看出,他们认为上诉人无权转让Z公司,且上诉人隐瞒了Z公司不利情况,故收购失败与被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3日,上诉人(作为“甲方”)与被上诉人/国际贸易中心(作为“乙方”)签订《入股经营协议》一份,该协议在前言部分约定:“……甲、乙双方协商成立国际贸易中心,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乙双方各出资50%,并在2012年2月15日前一期各注资USD50000到香港XX公司账户;二期预计在3月15日前各注资USD25000到XX公司账户。”第一条约定:“经营范围:医药原料药和中间体国际贸易,详见附件。在合股经营协议期间,乙方支持的经营行为必须符合大陆及香港本地法律,如有违反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合股经营,收回管理权;”第二条约定:“在承包���议期间,甲方授权乙方拥有对国际贸易中心的业务、财务及人事的管理权和审批权,甲方对被承包企业的经营行为拥有监督权。……”第三条约定:“合股经营期间,人民币采购的业务由甲方及其指定公司进出口;美金业务由香港XX公司操作;”第四条约定:“费用,薪酬与利润核算:国际贸易中心的人员基本工资,福利,办公费用,销售费用等费用据实计入经营费用,扣除费用和采购成本后形成利润。乙方经理韩旭按公司核定的月收入5,410元计基本工资。该部门的销售人员按其本人事先的利润提取奖金。余下部分形成净利润,分红比例按照出资比例各50%分配净利润;”第五条约定:“当国际贸易中心和国际代理采购部出现交叉项目和同类产品时,利润以经办业务人员所在部门分别独立核算;由国际贸易部发起立项的医药原料中间体项目,如交沙霉素,品体VC等,当销售额超过100万时,初步考虑国际贸易中心按总净利润的30%计算该部门利润。”第六条约定:“如在经营过程中资金短缺时,甲方协助解决资金,乙方按年利息12%支付利息,并以其及其直系亲属在甲方关联公司的股权、存款作借款担保。”2012年2月15日、2月24日、3月14日,被上诉人分别交予上诉人20万元、14.65万元和20万元款项,以用于向Z公司进行投资。2014年1月24日、1月27日,苏州XX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花某向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剑慧发送电子邮件,在电子邮件中,对Z公司的资产价格进行询问,并代表苏州XX有限公司提出了对上诉人持有的Z公司股份进行收购,并希望在2015年2月份完成收购。2014年3月16日,苏州XX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花某向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剑慧发送电子邮件一份,并抄送给被告,该邮件中载明:Z公司的净资产为70万元,溢价70万元,��望能以上述价格收购Z公司。2014年9月27日,苏州XX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花某向上诉人、被上诉人各发送了电子邮件一份,该邮件中载明:Z公司的法人为张某,Z公司法律上的所有权归张某所有,股权转让只能由张某来处理,与上诉人、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被上诉人在Z公司各投入7.50万美元。2014年12月2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张某发送电子邮件一份,该邮件载明,Z公司系张某的个人独资公司,被上诉人在2012年初以直接投资通过上诉人赎买美元的方式向贵司投入7.50万美元,被上诉人作为投资人之一,Z公司在收到投资款后,并未将股权转至被上诉人名下,Z公司在2012年和2013年的正式会计报表中,将所有资产记在未实际出资的张某名下,侵害股东权益;Z公司的重大决策、资金划拨均未经投资人同意,违反了共同经营的承诺;Z公司的账目不清,投资人无法了解��司真实财务状况,故被上诉人认为Z公司无法保护投资人的权益,作出从Z公司撤资的决定,并和Z公司另一债权人Y(香港)有限公司共同冻结三笔合同款项,用于偿还两方的债务共计9万美金,同时与Z公司的债权债务、权利义务完全解除。被上诉人同时将该份邮件抄送给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双方皆非Z公司的股东,Z公司的唯一董事为上诉人工作人员张某。被上诉人申请证人郭某某到庭作证,其陈述称:其系Z公司的员工,在Z公司的实际运营过程中,上诉人管理兽用药业务、被上诉人管理人用药业务,Z公司尚有部分劳动报酬未予支付给郭某某。关于9万美元的债权,被上诉人称系S公司应支付给Z公司9万美元,被上诉人将当时的情况通报给S公司,让其暂时不要支付到Z公司的账户。在和上诉人合作之前,被上诉人是S公司在国内的采购代表。一审法院认为,《入股经营协议》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成立。根据《入股经营协议》的约定,双方在香港投资设立国际贸易平台,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自处理人民币业务和美元业务,双方将各自的出资款投入到Z公司中,双方各半享有剩余利润。本案中,双方设立的国际贸易平台的实际载体为Z公司,上诉人、被上诉人按《入股经营协议》约定投入的款项应属于Z公司所有,即使该公司的唯一董事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从法律地位上而言,上诉人和Z公司属于不同的主体,两者即使存在各种关联,上诉人亦无法代表Z公司。另外在《入股经营协议》的前言部分中明确约定:国际贸易中心,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的投资款应属Z公司所有,属于独立于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个体财产。针对上诉人���求被上诉人返还9万美元的诉请,被上诉人抗辩认为其取回9万美元是有合法依据:上诉人并未将Z公司的价值7.50万美元的股权转移给被上诉人,另外1.50万美元系Y(香港)有限公司的货款属于美元业务,应由被上诉人处理。被上诉人按约通过上诉人将7.50万美元汇入Z公司,该款为Z公司所有,权利所有人应为Z公司,上诉人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另外,1.50万美元的货款也系Z公司和Y(香港)有限公司发生的业务,上诉人、被上诉人虽然在Z公司内部分工方面有明确的约定,但对外而言,Z公司仍为一个整体,故该部门的款项权利主张仍为Z公司,并非上诉人,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9万美元的诉请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7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请,上诉人认为苏州XX有限公司于2014年以Z公司总价值140万元的价格向上诉人收购其持有的股份,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持有一半,现苏州XX有限公司未能收购,故被上诉人需赔偿经济损失。苏州XX有限公司虽然在2014年3月份提出了收购Z公司的要约,但在同年9月份其明确表示Z公司属张某所有,所有的收购工作须由张某完成,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无权处理。故本次收购不成,并非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所致。此外,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的庭审陈述可知,目前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并未持有Z公司的股权,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无法收购其股权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且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苏州XX有限公司未进行收购的主要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故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浙江浙大阳光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对一审事实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虽订立《入股经营协议》,但上诉人提出诉请的请求权基础并非依据该协议的缔约纠纷或违约纠纷,而是围绕Z公司的钱款纠纷和公司转让失败的赔偿纠纷。关于上诉人原审第一项诉讼请求,分析本案事实和证据,即使存在上诉人所称9万美元的债权,也是来源于Z公司与案外人的合同债款,追索该债务的权利人亦应是Z公司而非上诉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能证明其获得授权可以代为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该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获得支持。关于上诉人原审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原审庭审质证证据证明,收购方苏州XX有限公司放弃收购Z公司的理由是:Z公司属自然人张某所有,收购工作须由张某完成,上诉人无权处理;上诉人在谈判过程中隐瞒Z公司有重大债权债务,因此该公司终止了收购程序。这些理由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他人合谋,故意拖延办理药物批发牌照延期,侵犯其权利,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67元,由上诉人浙江浙大阳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费勤
代理
审判员 孙倩
审 判 员 金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