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20415号原告卓越(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四街15号1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臧文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立军,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爽。被告张春梅,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叶佳媛,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卓越(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春梅(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立军、梁爽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佳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入职原告处,担任质量经理。2016年1月,原告因经营需要,安排被告待岗。2016年2月14日,原告要求被告返岗工作,被告以原告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申请仲裁,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支持了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1月的工资差额9570.01元;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4日期间工资5917.24元;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奖金14300元;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入职原告处,担任质量经理,月工资标准为14300元,工作期间原、被告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2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书,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6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解除的理由为原告未与其协商,单方对其作出调岗降薪行为,变更劳动合同的约定内容,未能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合同条件,并且,原告拖欠被告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年度奖金以及工资。后被告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9570.01元;原告支付其2015年奖金14300元,原告支付其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6114.94元;原告支付其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4日期间工资6574.71元;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200元。2016年5月9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204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月的工资差额9570.01元;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4日期间工资5917.24元;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奖金14300元;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2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认可仲裁结果。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单方违法对其调岗降薪,并安排其待岗,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以此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此外,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5年年终奖,应足额支付,对此,被告提交了薪酬确认函(载明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起的工资级别定为G19,工资数额为14300元)、2013年度花红发放通知(载明2013年花红发放标准为1个月的基本工资)、通知(载明已转正员工将打破历年每人一个月基本工资的发放形式,均由各部门经理按照能力表现、入司时间长短、请假情况、迟到早退等因素进行评定)、放假待工函(载明原告安排被告自2016年1月15日起放假待工,返工时间待定)、限期上班通知函(载明原告通知被告于2016年2月14日到公司质量部报到,从事QMS工程师,薪资为6500元,工资级别为G1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予以证实,被告对薪酬确认函、2013年度花红发放通知及通知认可;被告对放假待工函、限期上班通知函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原告安排被告待工是因为经营困难,不再需要被告的工作岗位,且原告对被告调岗降薪的原因在于原告根据《薪酬管理制度》对被告进行成绩评定,评定结果为被告不能胜任原工作岗位的要求,且原告据此认为被告不符合2015年年终奖金的发放条件,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以及年终奖,对此,原告提交了员工手册(载明公司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员工工作表现和业绩评估,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考勤、工作态度、工作业绩、工作成果以及个人知识技能的状况)、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公示照片、薪酬确认函(载明被告自2016年1月8日起的工资级别定为G13,工资数额为6500元)、被告的成绩评定表(载明被告的评定等级为差,评定结果为表现不能符合本职位需求,该评定单上有原告的运营总监卢俊彪的签字)、质量工程师于虎城、宋娜的成绩评定表(载明二人的评定结果是优秀,评定单上有被告的签字)、员工个人培训记录表(载明对于公司介绍、规章制度等文件的培训日期为2012年4月16日)、薪酬管理制度(载明本年度评定结果为差的员工取消其年终奖评定资格;并规定了年终奖的评定程序,其中各部门负责人的考核评估为由总经理填写《成绩评定表》,并根据评估内容进行考核;总经理有权根据《成绩评定表》的评定结果对部门负责人的岗位进行调整;实施日期为2015年1月1日)、邮件打印件(载明部门经理应按照优秀、良好、中等、合格、差的等级对本部门员工进行分配并填写《成绩评定表》)予以证实,被告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不认可,称被告未曾收到过,且该手册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被告对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公示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称该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涉及的是三个公司,且未明确写明职工代表隶属于哪个公司,照片的日期早于被告的入职时间,被告未曾见过该照片;对薪酬确认函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确认函上无被告的签字确认,原告单方作出的调岗、待岗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对被告成绩评定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原告未向被告告知过考核评定,且缺乏有关考核流程及标准的规定,原告亦未向被告送达过《成绩评定表》;对质量工程师于虎城、宋娜的成绩评定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对员工个人培训记录表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记录表无法体现培训的内容包括《员工手册》、《薪酬管理制度》,且《薪酬管理制度》于2015年实施,该培训记录表上无2015年的签收记录;对《薪酬管理制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薪酬管理制度》在内容上的修改未经过民主、公示程序,且《薪酬管理制度》对于年终奖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对于员工的考核并非根据工作能力评定,该制度与评定员工是否胜任工作岗位无关,未写明员工是否胜任工作岗位的考核标准,无法证明原告确实对被告进行了考核;对于邮件打印件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成绩评定表》与员工是否胜任工作无关,不能作为考核员工是否胜任工作的依据,并且,原告按比例评定员工的等级不合理,该邮件亦未体现年终奖的计算方式,只是要求部门经理对本部门员工进行评定,但未体现评定结果与年终奖发放数额之间的对应关系。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转账记录、2013年度花红发放通知、通知、被告提交的薪酬确认函、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依据《薪酬管理制度》对被告作出成绩评定,并将评定结果作为被告无法胜任工作岗位以及调岗降薪依据的做法,是否妥当。对于此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上述做法有欠妥当。首先,成绩考评的制度依据不充分,适用《薪酬管理制度》的规定进行考核不恰当,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薪酬管理制度》已经向被告告知并组织被告进行过学习,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薪酬管理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被告亦主张未曾见过该项制度,结合上述情况,
本院认为《薪酬管理制度》存在重大瑕疵,证明力不足,无法作为对被告进行成绩评定以及年终奖考评的依据。其次,从《薪酬管理制度》及《成绩考评表》的内容上看,无法体现《成绩评定表》与认定被告是否胜任工作岗位的关联关系,《薪酬管理制度》亦未写明被告为何种成绩评定结果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认定其无法胜任工作岗位,并据此可以调整工作岗位,原告仅凭被告的《成绩考评表》的结果为“差”而认定被告无法胜任工作岗位依据不足。再次,《成绩考评表》缺乏送达程序,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成绩考评表》已经向被告送达或对其进行了告知。综合上述情况,
本院认为《薪酬管理制度》无法作为原告对于被告进行成绩评定的合法依据,《成绩评定表》亦无法成为评定被告无法胜任工作岗位、无法获得2015年年终奖以及原告对被告进行调岗降薪的依据,因此,
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被告作出的调岗降薪行为有欠妥当,系违法性质,属于原告单方面改变《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劳动条件,被告据此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因原告作出的调岗降薪行为不合法,原告理应按照原有的双方签订的《薪酬确认函》约定的月工资标准即14300元向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4日期间的工资,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已向被告发放2016年1月的工资4729.99元及2016年2月的工资611.80元,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在核算被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4日期间的工资时,应当扣除上述部分,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因原告依据《成绩评定表》认定被告不符合2015年年终奖金发放条件有欠妥当,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不支付被告年终奖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被告以往的年终奖金数额为一个月工资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应仍按照原有的标准向被告发放2015年年终奖,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5年年终奖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卓越(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春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份的工资差额人民币九千五百七十元零一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原告卓越(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春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五千三百零五元四角四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原告卓越(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春梅二〇一五年年终奖金人民币一万四千三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原告卓越(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春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五万七千二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五、驳回原告卓越(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卓越(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