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22刑初120号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汉光林某光,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养殖,住饶平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饶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汉光林某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天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汉光林某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林汉光林某光与被害人蔡某因烧杂草问题在饶平县海山镇山下村梅园的田地里发生口角并引发双方打架。期间,林汉光林某光持一根空心管将蔡某打伤,双方其他人员也不同程度受伤。2016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林汉光林某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饶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头部及右手软组织挫(裂)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林汉光林某光头面部及肩部软组织挫(裂)擦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蔡某燕胸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林汉光林某光与被害人蔡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蔡某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蔡某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汉光林某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谅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汉光林某光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对被告人依法可予从宽处罚。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对被告人可予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汉光林某光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汉光林某光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经查,被告人林汉光林某光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林汉光林某光、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林汉光林某光一方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双方协议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且被告人所在村委会及其家人愿意协助有关部门监管、帮教,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性,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汉光林某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翁樱娜
代理
审判员 陈 蔓
人民陪审员 黄汉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少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