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3民初686号原告张家理,男,汉族,1966年12月15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集体户地址)。委托代理人郑东妹,女,汉族,1967年6月12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系原告张家理妻子。被告陆德瑛,女,汉族,1965年12月12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集体户地址)。
原告张家理与被告陆德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慧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理的委托代理人郑东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德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7日,被告陆德瑛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此后原告因需要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借款,给原告带来重大经济损失,至2016年5月25日,被告陆德瑛尚有本金30000元未还。为此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0000元;
二、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德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张借条,证明2010年2月7日被告陆德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陆德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2月7日,被告陆德瑛向原告张家理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至今,被告陆德瑛尚未偿还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陆德瑛于2010年2月7日向原告张家理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德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陆德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张家理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陆德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慧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亮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