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2民初1095号
原告:汪某某,女,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奋斗乡光明村北大沟屯。
被告:宿某某,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康荣乡荣发村XX荣屯。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原、被告离婚;
二、宿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三、债务由原告偿还;
四、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份,原、被告同居生活。于2008年12月3日生育女孩宿某甲。原、告于2010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存款及债权。原、被告共同债务有:欠汪艳10,000.00元。宿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宿某某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对其调查的笔录中,承认汪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汪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根据双方对婚姻关系的处理意见,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支持。原、被告对子女抚养、债务承担等达成一致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宿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生育的女孩宿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三、原、被告欠汪艳的10,000.00元,由原告偿还。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奎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大伟处理过的文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