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6929号
原告:银川建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赵长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可梅,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光军,男,其他身份信息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银川建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光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
原告银川建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银川建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银川建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文贵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慧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