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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8999号

况力彬与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况力彬,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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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8999号原告况力彬,男,195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1号。法定代表人谢香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长荣,系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况力彬与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判员饶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力彬,被告永辉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周长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况力彬诉称,2016年5月22日,原告花费8.9元在被告的观音桥店购买其销售的重庆周君记火锅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周君记麻辣香水兔超浓缩底料1袋。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示“制造商:重庆周君记火锅食品有限公司,周君记麻辣香水兔调料,产品标准代号:DB50/T327-2009,生产日期2015.12.12,……”。2014年9月18日,根据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16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公告,《麻辣调料》DB50/T327-2009于2015年6月30日废止,自2015年7月1日实施的标准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麻辣调料》DBS50/021-2014。2015年12月12日,涉案产品仍旧执行废止的《麻辣调料》DB50/T327-2009,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被告对涉案产品把关不严,致使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注的商品流入市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利。根据食品安全法第67条、第148条,要求被告退还货款8.9元,支付赔偿金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永辉超市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涉案产品依照DBS50/021-2014进行生产,系错误采用旧包装进行包装销售,被告已经对涉案产品进行整改。被告进货时收取了涉案产品的外检和内检报告,各检验项目均符合DBS50/021-2014要求,产品标准代号的标签瑕疵不会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误导消费者。产品外包装存在瑕疵,我司愿意退还原告货款8.9元。原告要求惩罚性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况力彬花费8.9元在永辉超市购买重庆周君记火锅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麻辣香水兔调料1袋,涉案产品包装标示“产品标准代号:DB50/T327-2009,生产日期2015.12.12”。根据2014年9月28日的《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发布16项食品安全标准的公告》,其中载明《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麻辣调料》DBS50/021-2014代替并废止DB50/T327-2009《麻辣调料》,新标准2015年7月1日正式实施。况力彬以涉案食品仍执行废止的DB50/T327-2009《麻辣调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要求永辉超市退还货款8.9元,支付赔偿金1000元。2015年12月8日,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重庆周君记火锅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生产的麻辣香水兔调料样品符合DBS50/021-2014标准要求。2015年12月14日,重庆周君记火锅食品有限公司对2015年12月12日生产的麻辣香水兔调料根据DBS50/021-2014进行抽检,所检项目符合标准。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产品实物、检验报告、产品检验报告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庭审中,永辉超市举示超市货架产品图片1张,拟证明对涉案产品包装标注瑕疵进行了整改,标注错误的产品全部下架,整改后产品标准代号均标注新的标准DBS50/021-2014。况力彬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根据永辉超市提供的检验报告及检验报告单,重庆周君记火锅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生产的麻辣香水兔调料已经按照DBS50/021-2014《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麻辣调料》标准要求进行生产,生产日期为2015年12月12日的涉案产品亦符合新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况力彬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购买的产品为不安全食品,本院确认涉案产品质量符合DBS50/021-2014《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麻辣调料》的标准要求。涉案产品使用旧包装进行包装销售,产品标准���号标签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不需要承担惩罚性赔偿金,故对况力彬要求永辉超市支付赔偿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销售商品包装上注明不符合要求的产品标准代号,永辉超市愿意退还况力彬货款8.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况力彬货款8.9元。

二、驳回原告况力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况力彬向法院缴纳,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承担的受理费25元直接付给原告况力彬。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饶 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向芸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