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721刑初16号

汪金武、李志杰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贪污
当事人
汪金武,李志杰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1刑初16号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金武,男,生于1958年年2月24日,汉族,高中文化,曾任南郑县两河镇炉河坝村村支书。该汪因涉嫌贪污罪经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经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辩护人雷海发,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志杰,男,生于1958年9月18日,汉族,中专文化,曾任南郑县两河镇炉河坝村村委会主任。该李因涉嫌贪污罪经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经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建东,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汪金武、李志杰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熊兴龙、被告人汪金武及辩护人雷海发、被告人李志杰及辩护人张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金武于2002年8月至案发任炉河坝村支部书记,被告人李志杰于2007年11月至案发任炉河坝村村主任。2010年下半年起,由于炉河坝村要求享受低保的村民人数较多,民政部门评定给村上的低保户名额有限,为减少村民间就享受低保引发的矛盾。被告人汪金武、李志杰召集低保的村民、村上的部分党员召开大会研究决定:从2010年第三季度开始,将本村低保用户的低保存折由村上统一保管、领取并由村上负责重新发放。此后,被告人汪金武、李志杰和村妇女主任汪某某每半年不定期的拿着全村低保户的存折,到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河分社将低保金从信用社统一领取,再由汪金武、李志成商量确定低保款的发放对象、标准,由被告人李志杰负责重新造表,汪金武核实后由李志杰给低保户发放。由于实际发放标准低于民政部门确定的低保标准,所以每次发放完后都有余额,被告人汪金武、李志杰就将剩余金额截留。综上,自2010年第3季度至2014年第2季度,南郑县民政局向两河镇炉河坝村的低保账户共下拨国家低保资金876972.7元。经审查,其中335049.63元由被告人汪金武、李志杰截留侵吞,其中被告人汪金武分得211779.03元,被告人李志杰分得122270.6元。二人分得钱款均用于其个人生活开支。公诉机关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汪金武、李志杰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杨某某、汪某甲、汪某某等18人的证言,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南郑县两河信用社的取款凭证复印件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金武、李志杰身为农村基层组织负责人,在从事协助人民政府发放民政救济款项的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截留侵吞低保款共计335049.6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金武犯罪情节恶劣,系主犯,有坦白、退赃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3年至4年6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志杰系作用较轻的主犯,有坦白、退赃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3年至4年2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汪金武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截留的款项中的15万元是准备修村委会的,自己先保管,后来将15万元中的3万元借给被告人李志杰修房子,认为剩余的12万元,应该算成自己和李志杰平均分赃。

被告人汪金武的辩护人对指控汪金武犯贪污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对汪金武分款92779.03元,李志杰分得92270.6元无异议,但辩称截留的款项中的15万元,应给被告人汪金武计算7.5万元。被告人汪金武具有自首情节,其家属代为退赔,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3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李志杰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志杰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李志杰系作用较轻的主犯。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构成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所分得的赃款,且一贯表现较好,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3年6个月以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金武于2002年8月至案发任炉河坝村支部书记,被告人李志杰于2007年11月至案发任炉河坝村村主任。2010年下半年起,由于炉河坝村要求享受低保的村民人数较多,民政部门评定给村上的低保户名额有限,为减少村民间就享受低保引发的矛盾。被告人汪金武、李志杰召集低保的村民、村上的部分党员召开大会研究决定:从2010年第三季度开始,将本村低保用户的低保存折由村上统一保管、领取并由村上负责重新发放。此后,被告人汪金武、李志杰和村妇女主任汪某某每半年不定期的拿着全村低保户的存折,到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河分社将低保金从信用社统一领取,再由汪金武、李志成商量确定低保款的发放对象、标准,由被告人李志杰负责重新造表,汪金武核实后由李志杰给低保户发放。由于实际发放标准低于民政部门确定的低保标准,所以每次发放完后都有余额,被告人汪金武、李志杰就将剩余金额截留。被告人汪金武截留低保户张某某一户六人A档低保款,被告人李志杰另截留六人A档低保款,两被告人除给张某某、汪某乙发放过5220元低保款外,剩余金额被二人用于个人生活开支。综上,自2010年第3季度至2014年第2季度,南郑县民政局向两河镇炉河坝村的低保账户共下拨国家低保资金876972.7元。经审查,其中335049.63元由被告人汪金武、李志杰截留侵吞。民政救济的款项包括最低生活保障季度补助金、取暖费、低保物价补助金、最低生活保障一次性补贴金电价补贴,一次性双节补贴等。2010年第3季度至2014年第2季度,南郑县两河镇炉河坝村低保户汪某甲家一户二人的低保存折由汪某甲自己保管使用,其余的低保户存折全部由李志杰保管。2010年第3季度至2013年第4季度及该时段二人截留的12人的低保款中,被告人汪金武从从截留款项中分得90640.6元,李志杰分得90270.6元。2014年上半年的低保款被领取后,二位被告人截留了154138.43元,截留后被告人汪金武分得2138.43元,李志杰分得2000元,剩余15万在汪金武处保管。2015年初,从15万元中分3万元给李志杰,其余12万仍在汪金武处。案发后,被告人汪金武退还赃款212779.03元,李志杰退还赃款122270.6元。2015年4月,有人向南郑县纪委写举报材料,举报被告人汪金武将2011年至2014年该村低保款发放情况不明确,2011年低保户每人实领820元,2012年实领840元,2013年实领1020元,2014年实领560元,所有低保户存折由村上统一保管,村干部统一领取,统一发放;全村认定低保户115人,实际领取140人,低保户本应领取数额村民不清楚。后南郑县纪委于2015年6月11日通过南郑县两河镇纪委工作人员给被告人汪金武打电话,得知其在自己家,遂在汪的家里将其带走调查,当天在县政府将在此处培训的李志杰带走调查。2015年6月24日,南郑县纪委将线索及相关书证移送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经过开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0年7月至2011年11月在两河镇政府工作,负责民政工作。2010年第三季度,在审核炉河坝村上报的低保户发现重复上报的5户,就将多出的5户低保户存折违规支取了2340元低保金。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汪某某自2012年1月任两河镇炉河坝村妇女主任,主要负责村上的妇女工作,收村民的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村上的账目由村长李志杰管理。在发放低保款之前,李志杰和汪金武开会研究,发放人数和标准由他们两人决定。人员确定后也开过村民代表大会,并在村委会黑板上公示过。李志杰发放低保款的时候,汪某某基本都在场,李志杰通知低保户到村委会领取低保款,并让低保户领取后在红色笔记本上签字盖章。红色笔记本上面的签名基本上都是低保户自己签的,如果是代领的,代领人也是拿得低保户的私章盖章的。笔记本上记载的发放金额是低保户真实领取的,记载的金额都全部发给低保户了。3、证人汪某甲的证言证实,炉河坝村第一年领低保时,上级批准115个人享受低保,但是其他村民不同意,村上让党员和所有享受低保的人员在村委会开会研究,把115个人的低保补助平分给140多人,这件事大家一致同意,但是我不同意,所以村支书汪金武提出,我这一户两人的低保由我自己保管并由我自己领取。。4、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谭某某是原炉河坝村七组组长。村上每次发放低保金的时候,李志杰通知谭某某,让七组享受过低保的村民亲自去村委会领取。领取的时候,每个人在李志杰的本子上签字确认,李志杰给村民发多少,村民就领多少。5、证人巫某某的证言证实,巫某某是原炉河坝村九组组长,村上每次发放低保的时候,李志杰通知巫某某,让九族享受过低保的村民亲自去村委会领取。领取的时候,每个人在李志杰的本子上签字确认,李志杰给村民发多少,村民就领多少。6、证人吕某甲的证言证实,吕某甲系炉河坝村一组的村民,李志杰让每组组长通知村民亲自到村委会领取低保金。领取的时候,李志杰让吕某甲在一个本子上签字确认,李志杰给发多少,就领多少。7、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每次帮助丈夫程卫学领取低保款并盖章或找别人帮程卫学签名。8、证人汪某丙、汪某丁、巫某甲、汪某戊、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自己每次领取低保款并签名或盖章或找人帮忙签名。9、证人汪某己的证言证实,汪某己系炉河坝村3组组长。每次发放低保款前,李志杰打电话让汪某己通知3组的低保户到村委会去领取低保金。村上享受低保的人员是召开村民代表人评议出来的,汪某己也参与评议的,享受低保的低保户名单在黑板上公示过。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举报人到处举报,两河镇纪委将一份李志杰记载的2010年至2014年从两河镇信合领取的低保款向及发放对象,发放数额的复印件提交给南郑县纪委,在初查中将复印件上的数额与民政局2010年至2014年对炉河坝村的拨款对比后发现数额差距大。南郑县纪委遂成立了专案组。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系南郑县纪委纪检监察室主任。南郑县纪委接到举报后安排工作人员对本案进行初查,调查书证发现炉河坝村的款项发放与应发放的款项不一致。后让南郑县两河镇纪委给被告人汪金武打电话,得知其在自己家,遂在汪的家里将其带走调查,当天在县政府将在此处培训的李志杰带走调查。1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吕某某系汪金武的妻子,家里的经济都是由汪金武掌管。13、证人门某某的证言证实,门某某系李志杰的妻子,家里的经济都是由李志杰掌管二、书证等证据1、破案经过、南郑县纪委案件移送书、南郑县纪委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登记表、南郑县纪委立案决定书及举报材料,证实本案因他人向纪委举报而案发且举报的事实与本案指控的事实关联性强。南郑县纪委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2015年6月24日,南郑县纪委将本案移交南郑县人民检察院。2、南郑县城乡低保出具的证明及炉河坝村2010年第3季度至2014年第2季度农村低保户主的名单证实炉河坝村低保户的情况。3、扣押通知书、红色笔记本及南郑县信合的存折、南郑县城乡低保社会救助科出具的关于两河镇炉河坝村农村低保情况及2010年第3季度至2014年第2季度炉河坝村低保的发放表、炉河坝村会议记录本复印件、南郑县两河镇炉河坝村2012年第3季度至2014年第2季度农村低保及发放情况、汪金武、李志杰截留12人低保金的项目及数额证实民政部门对炉河坝村低保拨款情况和炉河坝村低保发放情况。4、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河分社提供的2010年第3季度至2014年第2季度炉河坝村低保账户取款凭证复印件证实炉河坝村的低保金已领取,汪金武、李志杰在领取本村村民的低保金时签名或冒充低保户签名。5、南郑县两河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汪金武、李志杰没有向炉河坝村财务服务中心账务上缴过资金。6、户籍证明、南郑县两河镇的证明及南郑县村党支部成员基本情况统计表证实被告人汪金武及李志杰的身份情况。7、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及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汪金武的家属退赃212779.03元,李志杰的家属退赃122270.6元。

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汪金武的供述证实,汪金武在案发前任炉河坝村支书。自2010年第3季度至2014年第2季度,南郑县民政局向两河镇炉河坝村的低保账户共下拨国家低保资金876972.7元。其中335049.63元由被告人汪金武、李志杰截留侵吞。2、被告人李志杰的供述证实,李志杰至案发任炉河坝村村委会主任。证实的主要事实与汪金武证实的主要内容一致。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金武、李志杰作为农村基层组织负责人,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济款管理的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截留救济款335049.6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金武、李志杰犯贪污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汪金武、李志杰共同故意实施截留救济款项,系共同犯罪;在共同贪污犯罪中,汪金武、李志杰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李志杰系作用较轻的主犯。南郑县纪委从接到的举报材料,已掌握了被告人汪金武、李志杰贪污的线索并经过初步核查相关书证后,将其带至南郑县纪委后二位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二被告人共同贪污救济款项,本应严惩,但鉴于被告人汪金武、李志杰在案发后能积极全部退赃,悔罪态度较好,又有坦白情节,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汪金武在有期徒刑3年至4年6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李志杰在有期徒刑3年至4年2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金武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志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已缴纳罚金1万元,余下罚金19万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由扣押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将退赔的335049.63元返还南郑县民政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莹菲

人民陪审员  王春燕

人民陪审员  鲍晓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