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584号原告(反诉被告)罗涛。委托代理人何龙、丁嫣,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反诉原告)汪小琴。委托代理人纪斌,武汉市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罗涛诉被告(反诉原告)汪小琴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李黎嘉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陈家贵、王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龙、丁嫣,被告汪小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涛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相识并相恋。为了巩固双方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协商按比例出资首付和共同还贷的方式购买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巨龙大道27号F雅园9栋1单元702室的商品房一套。购买该房屋的首付款为74833元,贷款为20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首付款64500元,被告支付首付款10333元。买房后,被告除支付前述首付款就没有参与共同还款,房屋贷款均由原告一人承担,至今原告已将银行贷款全部还清。由于双方分手后各自组建了家庭,现已没有按份共有涉案房屋的基础。是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按份共有涉案房产的份额并依法进行分割;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罗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协商以按比例出资的方式购买位于武汉市盘龙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巨龙大道27号F雅园9栋1单元702室的商品房一套。证据二、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证明涉案房屋价格为275422元。证据三、《中国银行贷款合同》、首付款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购买该房屋支付了265089元,被告支付了10333元,原、被告对该房屋按照出资比例共有。证据四、中国银行贷款分期还款流水。证明被告在支付部分首付款后一直没有参与共同还款,涉案房屋的贷款均由原告一人承担。证据五、银行贷款结清证明。证明该房屋现在所有银行贷款已经还清。证据六、原告的结婚证。证明原告已结婚,与被告按份共有该房屋的基础应经不存在。
被告汪小琴辩称:1、原、被曾建立恋爱关系属实,并在恋爱期间有经济往来;2、当时购买涉案房屋时,因被告没有贷款资格和能力,只能以原告的名义购买;3、2009年12月14日,原、被告有协议说明,涉案房屋应当由被告所有,原告应无条件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汪小琴就其本诉辩称意见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汪小琴反诉称:2009年,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二人一起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作为结婚共同生活所用,后双方变故分手。期间,被告多次资助原告,原告为了回馈被告,于2009年12月14日放弃了其在涉案房屋中的份额,交给被告完全享有所有权。因被告一直不在武汉工作和生活,该房屋交由原告打理。现被告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依法判令:1、武汉市盘龙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巨龙大道27号F雅园9栋1单元702室的商品房一套归被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原告承担。被告汪小琴就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系被告以原告的名义购买。双方约定,原告在交房时无条件的将房屋过户给被告的事实。证据二、欠条。证明原、被告虽然是恋爱关系,但是双方有经济往来。
原告罗涛针对被告汪小琴的反诉辩称:1、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出资属实,但登记在二人名下,且原告并没有放弃相关份额,因此被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被告早已分手并各自组建了家庭,被告称其一直不在武汉居住生活方才将涉案房屋交由原告打理有悖常理。
原告罗涛就其反诉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本诉证据相同。经庭审质证,被告汪小琴对原告罗涛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按比例出资购买房屋的事实;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之《中国银行贷款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对首付款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银行公章,也不能证明是原告一个人付款,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银行公章,也不能证明是原告一个人付款,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罗涛对被告汪小琴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仅证明以被告的名义购置房屋,但其并未实际出资,并没有履行购置的义务,反而是原告履行了出资义务,故该协议的履行基础已经不存在;对证据二有异议,原告对该欠条已无任何印象,且未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对债权债务予以佐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罗涛与被告汪小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3月24日,原、被告与武汉杰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刘店村“F·雅园”小区第9幢1单元702号的商品房一套,房屋面积88.81平方米,总价款275422元。原、被告在支付首付款之后,余款200000元在中国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之后,原告罗涛每月向银行偿还贷款金额387.37元,并于2016年1月19结清所欠贷款余额18245.38元。因原告就涉案房产的分割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由此诉请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按份共有涉案房产的份额并依法进行分割。被告汪小琴对涉案房屋的首付款系双方共同出资,以及银行按揭贷款均由原告罗涛偿还的事实不予否认。但其认为,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出具的《协议书》中,其已放弃所享份额,将涉案房屋的的所有权完全交与被告,故而要求法院判令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确认涉案房屋现有的市场价格为50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涉案房屋究竟属被告所有还是原、被告共有;2、如果系原、被告共有,其各自享有的份额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1、被告反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依据,源于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出具的《协议书》,其具体内容如下:兹有汪小琴以罗涛的名义在盘龙城购置房子一套(F雅园9#702),罗涛同意在交房之时无条件将该房屋过户给汪小琴。首先分析该协议的效力,当时双方正处于恋爱期间,被告汪小琴欲购买涉案房屋,但无资格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于是要求以原告的名义购买。双方为明晰房屋的真实权属,避免将来发生争议,原告遂向被告出具了上述协议。由此可见,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其次再分析该协议的履行情况,协议中约定由被告购置涉案房屋,即被告应履行出资义务,原告则应提供被告购房时所需的全部资料,并在交房时履行转移登记义务。而庭审查明,购房款中不仅首付款部分系原、被告共同出资,且之后的银行按揭贷款亦是原告一人偿还。购房前后,原告并无将已交纳的购房款或所享份额赠与被告的意思表示。因此,在被告未足额支付购房款时,原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且可以此为由拒绝被告相应的履行要求,故涉案房屋应认定为原、被告共有,而非被告个人所有,本院对被告要求判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2、涉案《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虽记载权利人为原、被告二人,但双方未约定共有的性质,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之规定,应认定涉案房屋为原、被告双方按份共有。购买该房屋时,双方为恋爱关系,现双方已分手并各自组建了家庭,共有该房屋的基础丧失,故原告要求确认按份共有份额并依法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之规定,本案需先确认原、被告各自对涉案房屋所享的份额。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首付款10333元,除此被告再无证据证实其出资购房的金额。鉴于此,本院确认房屋首付款75422元中,原告支付65089元,被告支付10333元。至于被告称“与原告恋爱期间曾多次资助原告”,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资助的具体金额及用途,故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提交的50000元欠条,经审查,该欠条中载明的款项与本案购房款无关联,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罗涛的出资额为265089元(65089元+200000元),被告汪小琴的出资额为10333元,原、被告按份共有的比例分别为96%和4%(该值的计算方式为:各人的出资额/275422元)。对于房屋增值部分224578元(500000元-275422元),亦应按前述比例在原、被告之间分配。根据原、被告出资比例大小及双方当事人目前生活的状况,本院确定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按出资比例给予被告相应份额的折价款,即20000元(500000元×4%)。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判决如下:
一、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刘店村“F·雅园”小区第9幢1单元702号商品房归原告罗涛所有;
二、原告罗涛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汪小琴支付房屋折价款20000元;
三、驳回被告汪小琴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0元,反诉费2715元,合计8145元由罗涛负担1000元,汪小琴负担7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黎嘉
人民陪审员 陈家贵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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