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0800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新闻中���五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89354998-0。
负责人:杨建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淑娟,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汝炽,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蓝志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佛山分行)诉被告蓝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海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淑娟、潘汝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544929.25元[其中本金496000元、利息(含罚息)47090.89元、复利1838.36元,利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6月23日]以及自2016年6月24日起计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本次诉讼一审律师费损失33797元;3.判决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递交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申领贷贷平安商务卡,卡号为62×××84,并与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编号为平银(佛山)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1112000103)号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贷贷平安专用)(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申请书和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信用额度贷款496000元(分19笔支出),贷款期限均为3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12%(即月利率1.26%),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贷款合同约定,如本合同授信发生欠息、逾期或垫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有权计收罚息;原告因催收贷款本息所产生的包括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亦由被告承担。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划款义务,但这19笔贷款均已到期,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6月2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逾期本息544929.25元。原告已多次催缴,被告却一直拖欠,至今仍未结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向被告蓝志强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蓝��强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申请书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回)、贷款合同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回)各1份,证明双方的贷款合同关系;3.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各19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划款的义务;4.被告所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1份,证明被告拖欠贷款本息数额;5.委托诉讼/仲裁协议1份,证明原告为实���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被告蓝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实所起诉的事实,对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提交的证据1、2、3,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提交的证据4,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采信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496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未予以归还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提交的证据5,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费用实际并未发生,故对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才进行处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1份申请表,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申领卡号为62×××84的贷贷平安商务卡。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1份编号为平银(佛山)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1112000103)号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简称“额度”,额度最高不超过1000000元。额度下单笔贷款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签署的纸质凭证、原告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原告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额度项下的具体贷款业务合同或贷款出账凭证具体约定的利率加以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被告发放10笔共257000元的贷款,贷款利率均为年利率15.12%,贷款到期日均为2016年2月4日。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被告发放4笔共108000元的贷款,贷款利率均为年利率15.12%,贷款到期日均为2016年2月27日。原告于2015年12月20日向被告发放5笔共131000元的贷款,贷款利率均为年利率15.12%,贷款到期日均为2016年3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经追收未果,2016年6月27日,原告与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诉讼/仲裁协议,双方约定,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委托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代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的律师费为33797元,原告应在收到法院一审判决之日起10天内向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委托诉讼/仲裁协议签订后,原告遂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原告确认现尚未向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合同的条款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法的约定,对原告与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后,被告应履行按约支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496000元,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并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贷款496000元及利息、罚息、未支付利息的复利,以及向原告支付其他损失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544929.25元[其中本金496000元、利息(含罚息)47090.89元、复利1838.36元,利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6月23日]以及自2016年6月24日起计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主张,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故对该主张,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96000元、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含罚息)暂计至2016年6月23日为47090.89元,之后利息从2016年6月24日起按编号为平银(佛山)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1112000103)号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贷贷平安专用)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未偿还的按编号为平银(佛山)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1112000103)号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贷贷平安专用)计算的合同期内即借款257000元至2016年2月4日、借款108000元至2016年2月27日、借款131000元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3797元的主张,虽被告因违约需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但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实际并未发生,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支付了律师费后再另案向被告主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志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借款496000元、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含罚息)暂计至2016年6月23日为47090.89元,之后利息从2016年6月24日起按编号为平银(佛山)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1112000103)号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贷贷平安专用)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未偿还的按编号为平银(佛山)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1112000103)号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贷贷平安专用)计算的合���期内即借款257000元至2016年2月4日、借款108000元至2016年2月27日、借款131000元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93.63元(已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垫付),由被告蓝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民法院。(以下空白)
审判员 李海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素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