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终517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文涛,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夏少林,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俊,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饶银燕,女,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代理人:徐鸿,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肖慧,女,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代理人:徐鸿,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孙连生,男,193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代理人:徐鸿,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第三人:武汉楚天洪山菜苔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石牌岭路特一号综合办公楼四楼(洪山菜苔基地内)。
法定代表人:李乐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少林,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俊,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文涛因与被上诉人饶银燕、肖慧、孙连生、一审第三人武汉楚天洪山菜苔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山菜苔股份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5民初4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潘文涛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法院(2016)鄂0115民初43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否认潘文涛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法院认定潘文涛要求确认按期足额缴纳了认缴出资非案件审理范围,依法不予审理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三、一审法院认为潘文涛主张的将其移出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请求不是案件审理范围适用法律不当。饶银燕、肖慧、孙连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洪山菜苔股份公司称其与上诉人意见一致。潘文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驳回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裁定不予追加潘文涛为被执行人;
二、确认潘文涛按期足额缴纳了认缴出资;
三、撤销(2015)鄂江夏执字第01076号、(2016)鄂0115执异7-1《执行裁定书》,终止执行(2015)鄂江夏执字第01076-1号《执行裁定书》;
四、将潘文涛移出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诉讼费由饶银燕、肖慧、孙连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8日,一审法院依法受理饶银燕、肖慧、孙连生与洪山菜苔股份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依法作出(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399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得以解除;判决由洪山菜苔股份公司向饶银燕、肖慧、孙连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执行中,一审法院依饶银燕、肖慧、孙连生的申请,审查认定潘文涛作为洪山菜苔股份公司的股东,未足额缴清认缴出资,依法作出(2015)鄂江夏执字第01076号执行裁定,追加潘文涛为被执行人;作出(2015)鄂江夏执字第01076-1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潘文涛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就此潘文涛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履行了足额出资义务,并完成了工商登记,且提供了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在作出第01076号执行裁定时,潘文涛未完成登记,于2016年2月2日依法作出(2016)鄂0115执异7-1号执行裁定,驳回潘文涛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并告知“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裁定书送达后,潘文涛于2016年2月19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制度架构,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是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人和案外人,现行法并未赋予被执行人具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根据一审法院生效的(2015)鄂江夏执字第01076号执行裁定书,潘文涛已经成为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行使该诉权欠缺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故,潘文涛要求“确认按期足额缴纳了认缴出资”非本案审理范围,依法不予审理。潘文涛主张“驳回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撤销相关的执行裁定书、以及“将其移出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请求,亦非本案审判权所能涵盖的范围,相应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如其认为相关执行措施、执行裁定书确有不当,可通过执行复议、执行监督等方式寻求救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潘文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潘文涛负担。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不服执行异议裁定的救济途径,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执行复议,或依照该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第十条第(二)项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复议案件予以立案:……(二)除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和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四)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因此,对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所提起的执行异议,不能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只能形成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一审法院以潘文涛作为洪山菜苔股份公司股东未依法出资为由,追加其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其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之后,应当按照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进行救济。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适用法律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的规定,一审裁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5民初43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劢君
审判员 何义林
审判员 褚金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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