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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4民初2270号

王建居诉张国霞、王金龙、蒋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建居,张国霞,王金龙,蒋民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4民初2270号

原告:王建居,男,1983年7月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被告:张国霞,女,1961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被告:王金龙,男,1958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被告:蒋民华,男,1963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原告王建居诉被告张国霞、王金龙、蒋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霞、王金龙、蒋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张国霞、王金龙、蒋民华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是:2015年5月31日,被告王金龙、蒋民华为被告张国霞和案外人王岐提供担保,从我处借款60000元,王岐和张国霞为我出具借据一枚,被告王金龙、蒋民华为我出具担保函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现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被告张国霞、王金龙、蒋民华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05月31日,案外人王岐及被告张国霞共同从原告王建居处借款6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8%,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王金龙、蒋民华为被告张国霞提供担保,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王建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担保函一份,三被告张国霞、蒋民华、王金龙均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原告王建居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因案外人王岐外出打工,无法联系,原告要求本案三被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张国霞和案外人王岐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国霞应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王金龙、蒋民华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应该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霞偿还原告王建居借款人民币6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王金龙、蒋民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三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8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田 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