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11执397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三中支行,住所地新乡市。被申请人张兴,男,汉族,1989年4月10日出生。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牧民二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三中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兴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按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张兴有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再恢复执行。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牧民二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三中支行如发现被执行人张兴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 路 飚执行员 :郝建新执行员 : 李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 牛 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