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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民初1018号

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环城东路证券营业部、陈丹劳动争议2016民初101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环城东路证券营业部,陈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1018号

原告: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立铭,职务总经理。

原告: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环城东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广发营业部),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负责人:邱立宇,职务总经理。两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向朝龙,该公司员工。两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梁瑜,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丹,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代理人:王学礼,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琦,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发分公司、广发营业部诉被告陈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朝龙、梁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学礼、刘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入职时间:被告于2010年1月入职被告广发分公司,2013年1月开始被安排到广发营业部工作,担任客户经理。

二、签订劳动合同情况:被告与广发营业部于2013年1月签订有3年期劳动合同。

三、解除劳动关系情况:2015年10月24日,原告广发营业部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工作业绩和能力表现不佳为由,通知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并通知被告领取《离职流转单》按相关流程于2015年11月10日前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其后,被告填写了《离职申请表》和《离职流转单》,并由广发营业部负责人在“部门意见”栏批准同意。在《离职申请表》中,被告声明“在职期间保证未违反证券从业人员行为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但“申请时间”、“离职原因”栏未填写。

四、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19470.4元/月。

五、仲裁请求及结果:2016年1月,被告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两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该委于2016年1月26日做出穗劳人仲案【2016】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两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2732元。两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六、诉讼请求: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2732元。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诉讼中,两原告表示:被告2015年8月至11月期间的业绩不佳,具体是指在公司营销经理新增开户和新增资产的综合排名考核中都排在后面,而且被告自己也有离职的意向,故双方经协商一致,原告才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两原告为证明其考核制度,提交了《营销业务人员绩效考核管理规定》,其中规定客户经理每三个月进行一次级别考核,有维持指标和晋级指标、达不到任意一项维持指标的予以降级、达到所有晋级指标的予以晋级。此外,两原告表示考核排名在被告后面的客户经理未全部辞退,部分人员通过承诺形式保证以后改进后继续工作、部分人员协商一致后离职。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两原告是分公司和下属营业部的关系,对被告共同管理和用工,均应承担用工责任。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两原告主张被告有离职意愿,但现有证据显示系原告广发营业部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虽同时填写了《离职申请表》和《离职流转单》,但《离职申请表》中未填写申请日期和离职原因,仅有离职声明,难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前曾提出离职。另外,原告主张被告业绩不佳,但《营销业务人员绩效考核管理规定》中对于业绩考核不达标的处罚措施为降级,而非直接解除劳动关系。如被告不能胜任工作,原告依法亦应先予培训或调整岗位,而非直接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相应赔偿金。鉴于被告平均工资高于广州市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187元/月的三倍,应按6187元/月的三倍为标准计算赔偿金,为2227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环城东路证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陈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2732元,原告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环城东路证券营业部、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申 燕

人民陪审员 陈 璐

人民陪审员 梁玉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黎颖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