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36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北路3199号。
法定代表人:程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臣,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光,该公司项目书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946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锋,天津术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2014)滨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6)津02民终1399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作出(2016)津0116民初871号民事判决,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臣、胡兴光,被上诉人天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八局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是:1、工程的质量问题是由设计造成的,不应当由施工部门负责;2、虽然有生效判决判令实际施工人向上诉人承担责任,但该判决有误,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3、涉诉工程被上诉人投标价格不超过60万,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50万有误。天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重设备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抗辩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是:1、在一审审理期间对维修进行鉴定,维修费应为2504638元,其中也有施工方的责任;2、生效判决已经判令实际施工人向上诉人承担赔偿1500000元的责任;3、涉诉工程的设计不符合国家规范,但没有证据证明设计不规范是漏水的原因。十八局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起重设备公司给付其工程款4567515.78元及利息1482766.14元(自2009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起重设备公司承担诉讼费。起重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十八局五公司赔偿其维修费用4049840元(从质量保证金内扣除);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十八局五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6月30日,十八局五公司与起重设备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十八局五公司承揽起重设备公司重组东移建设项目桩基工程。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工程内容为混凝土预制管桩的制作和安装;工程期间为2006年6月29日至2006年7月9日;合同总价为5748657元;剩余5%工程尾款在保修期(一年)期满后一个月内,将减除保修费用的余额拨付施工单位。2006年12月20日,双方另行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十八局五公司承揽起重设备公司重组东移建设项目总承包工程。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工程内容为土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以及道路等附属工程;工程期间为2006年12月20日至2007年7月20日;合同总价为96038886元;尾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2008年5月6日,双方签署了上述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2008年12月,十八局五公司与起重设备公司重组东移建设项目管理公司核对,并经起重设备公司同意,确认起重设备公司重组东移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值为115348229元。后,起重设备公司支付十八局五公司110780713.22元,尚欠4567515.78元未付。另查,十八局五公司与案外人中铁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铁建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包十八局五公司承建的起重设备公司1号厂房和4号食堂及浴室钢结构和彩板维护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其中包括屋面保温防水等工程。此后,案外人中铁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将所承包的上述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天津中铁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天津中铁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鑫达鲁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将案涉钢结构工程屋面防水系统工程交由山东鑫达鲁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实际施工。该工程于2007年5、6月间完工。起重设备公司于2010年雨季通知十八局五公司1号厂房屋顶发生漏水,十八局五公司自行进行了维修,维修面积约1300平方米。十八局五公司维修时,使用的材料与原施工使用的材料不相一致。2011年雨季间,起重设备公司1号厂房、4号食堂及浴室再次发生漏雨,起重设备公司通知十八局五公司后,十八局五公司于8月间通知中铁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前往现场查勘维修,中铁建钢结构有限公司派员查勘后,认为现场已经有其他维修痕迹,使用防水的材料与施工时的防水材料不符,不同意予以维修。2011年11月29日,十八局五公司以起重设备公司1号厂房和4号食堂浴室屋面出现大面积漏水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铁建钢结构有限公司赔偿维修费用。期间,经十八局五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1号厂房、4号食堂及浴室工程屋面漏水原因及修复造价等问题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号厂房、4号食堂及浴室目前屋面防水卷材的质量现状,不满足《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中4.3.16条款、4.3.14条款(工艺参照)以及屋面细部构造作法中的相关条款要求,影响使用功能,应进行整改。造成钢结构屋面漏水的主要原因是屋面PVC防水卷材铺设固定方法存在缺陷和固定件数量不足,不满足卷材抗风揭能力;造成维修过的1300平方米屋面漏水的原因是防水卷材铺设固定方法和固定件数量不足等也存在缺陷,不满足卷材抗风揭能力;造成食堂屋面漏水的原因是女儿墙处及空调管线在穿PVC防水卷材处的密封措施存在缺陷。另外,还有食堂屋面局部SBS防水卷材出现老化、开裂以及采光窗封闭构造不合理等原因。该鉴定对被告1号厂房和4号食堂及浴室屋面工程提出了维修方案,并根据该方案计算出修复费用为623306元。对于该鉴定意见,十八局五公司及中铁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均未持异议。该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中铁建钢结构有限公司施工的被告1号厂房、4号食堂及浴室工程屋面防水确有质量缺陷,导致建筑物漏水,判决中铁建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维修款623306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铁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亦已履行完毕赔偿责任。2013年1月初,因大风天气,造成起重设备公司1号厂房屋面严重破损,十八局五公司采取了临时性维修,进行了PE膜的铺设,后因1月下旬的大风降雪天气,PE膜经不住大风的侵袭全部开裂开起。十八局五公司于2013年1月9日在一审法院申请了预立案,并申请对被告1号厂房屋面防水损坏原因、维修方案、维修费用等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起重设备公司1号厂房屋面大面积PVC防水卷材损坏的主要原因是PVC防水卷材在正常使用年限内出现老化所致,不满足PVC防水卷材设计合理使用年限要求;屋面PVC防水卷材上的金属压条固定件间距过大,也未采取任何防风揭的相应措施,不满足《屋面工程技术规程》GB50345-2004中5.7.5“固定件间距”的规定。PVC防水卷材屋面失去防水功能,造成渗漏水不满足设计和《屋面工程验收质量规范》的4.3.16规定要求,应与维修。维修费用为2504638元,增加铺聚乙烯膜隔离层费用357764元。对于前次诉讼涉及的已维修部分,此次同样被损坏,该鉴定意见认为,2012年5月29日鉴定后维修部分,维修过的PVC卷材出现的鼓胀隆起,个别卷材出现的波纹式的皱折裂缝和与原有屋面PVC卷材出现的锯齿状撕裂、掀起脱落现象,其主要原因是原有屋面PVC卷材中间没有按照维修方案的要求设置金属压条固定件,也未采取其他任何防风揭的相应措施,加之与其相邻原有屋面PVC卷材老化、断裂、翻卷损坏的连带影响,扩大了后维修过的屋面防水卷材损坏程度。对于上述鉴定意见书,十八局五公司不持异议。据此,十八局五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中铁建钢结构有限公司赔偿其维修费用2504638元、增加铺聚乙烯膜隔离层费用357764元。期间,起重设备公司针对该1号厂房漏水问题于2013年3月与案外人天津澳克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修缮合同,已修缮完毕。起重设备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致函一审法院,表示其与天津澳克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修缮方案合同造价为4049840元,其中1500000元由十八局五公司承担。2013年12月,在法庭就起重设备公司1号厂房维修及现状问题向起重设备公司了解情况时,该公司相关负责人表示,仍按照7月25日函件的意见,要求十八局五公司承担修缮费用中的1500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以(2013)滨功民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判令中铁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十八局五公司工程维修款1500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又查,本案原审中,十八局五公司申请对案涉1号厂房屋面防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国家相关规范的要求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委托天津市泰德远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此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为:起重设备公司1号厂房设计图纸中,未见对采用防水材料提出技术指标要求;未见对防水层机械固定的构造设计,不符合《屋面工程技术规范》GB50345-2004相关条文要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本诉中,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十八局五公司对从起重设备公司处承包的建设工程业已施工完毕且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起重设备公司对所拖欠十八局五公司的工程款项为4567515.78元亦无异议。因此,起重设备公司应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于2009年6月7日前给付十八局五公司该工程款项。对于十八局五公司要求起重设备公司给付工程款4567515.7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十八局五公司要求起重设备公司给付工程款4567515.78元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虽双方未就所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进行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起重设备公司应从2009年6月7日起给付十八局五公司所欠工程款4567515.78元的利息损失,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对于十八局五公司要求起重设备公司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本案反诉部分,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1号厂房漏水是施工质量原因还是设计原因所导致。一审法院认为:其一、在案证据证实,对于案涉1号厂房的漏水原因曾委托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2013年进行过两次鉴定。其中,一审法院(2013)滨功民初字第1911号十八局五公司与中铁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1号厂房漏水问题进行的司法鉴定,证实“被告1号厂房屋面大面积PVC防水卷材损坏的主要原因是PVC防水卷材在正常使用年限内出现老化所致,不满足PVC防水卷材设计合理使用年限要求;屋面PVC防水卷材上的金属压条固定件间距过大,也未采取任何防风揭的相应措施”。同时,该鉴定证实“2012年5月29日鉴定后维修部分,维修过的PVC卷材出现的鼓胀隆起,个别卷材出现的波纹式的皱折裂缝和与原有屋面PVC卷材出现的锯齿状撕裂、掀起脱落现象,其主要原因是原有屋面PVC卷材中间没有按照维修方案的要求设置金属压条固定件,也未采取其他任何防风揭的相应措施,加之与其相邻原有屋面PVC卷材老化、断裂、翻卷损坏的连带影响,扩大了后维修过的屋面防水卷材损坏程度”。由此可见,案涉1号厂房出现漏水现象系施工方所使用的防水卷材及施工方对防水卷材的固定工艺存在问题所致。其二、原审中,经十八局五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泰德远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1号厂房屋面防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要求予以鉴定,虽然鉴定意见为“被告1号厂房设计图纸中,未见对采用防水材料提出技术指标要求;未见对防水层机械固定的构造设计,不符合《屋面工程技术规范》GB50345-2004相关条文要求”,但此鉴定意见并未明确以上设计方案中所存在的问题是否系导致案涉1号厂房漏水的原因。其三、一审法院生效法律文书(2013)滨功民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已判令中铁建钢结构有限公司赔偿十八局五公司工程维修款1500000元。对该维修费用,十八局五公司应予给付起重设备公司。据此,对于起重设备公司反诉十八局五公司给付修缮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按照(2013)滨功民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已判令赔偿十八局五公司的工程维修款150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天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67515.78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自2009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原告(反诉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天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维修费用15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4152元,由天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9599.36元,由天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自行负担12340.05元,由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59.31元;本案鉴定费75000元,由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十八局五公司提交涉诉工程的招标文件,证明维修费1500000元过高。起重设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表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投标文件无法证明维修费用,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起重设备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涉诉工程此次维修的费用,十八局五公司作为原告已经向分包方中铁建钢结构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法院亦已对该案作出生效判决,判令中铁建钢结构有限公司赔偿十八局五公司工程维修费1500000元。一审法院据此支持起重设备公司1500000元维修款并无不当。关于十八局五公司主张生效判决有误,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十八局五公司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十八局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彤
代理
审判员 苏美玉
代理
审判员 武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穆 艺速 录 员 宋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