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1911号原告白海燕,女,汉族,户籍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周永洪,男,汉族,户籍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白海燕与被告周永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永洪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海燕诉称,2016年1月31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要资金,便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当时口头及书面约定2月6日还款,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1200元,本息共计13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白海燕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2016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被告周永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永洪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被告周永洪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白海燕借款1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白海燕现金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借款人:周永洪”,该借条明确具体的还款时间应为2016年2月6日。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白海燕多次找被告周永洪索要上述借款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诉讼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具体利息计算支付方式,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证据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永洪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永洪偿还原告白海燕借款1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白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3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30元,由被告周永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丽波
审 判 员 周新涛
人民陪审员 张 贵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孔祥慧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同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