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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9100号

陆美玉与徐祥、冯倩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陆美玉,徐祥,冯倩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9100号

原告:陆美玉,居民。

被告:徐祥,居民。

被告:冯倩倩,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风,泗洪县双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陆美玉诉被告徐祥、冯倩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军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美玉、被告冯倩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祥因生意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二被告拒绝给付。

被告冯倩倩辩称:被告徐祥未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即使存在该笔借款,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应是被告徐祥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徐祥归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冯倩倩的诉讼请求。被告徐祥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祥与被告冯倩倩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0日,被告徐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处理。诉讼中,被告冯倩倩对原告出示的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祥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徐祥欠原告借款20000元,由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冯倩倩对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被告徐祥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冯倩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冯倩倩应与被告徐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祥、冯倩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陆美玉借款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祥、冯倩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

代理

审判员  李军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仲云云

书 记 员  许 静

书 记 员  方 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许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