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3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华,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郭肆万,中国有色金属第六冶金建筑公司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龙庆,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竞,女,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韩校玲,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华因与被上诉人马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1)涧民四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华的委托代理人郭肆万、周龙庆,被上诉人马竞的委托代理人韩校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17时40分,原告郭华驾驶无牌照轻便二轮摩托车,载乘客付某沿洛阳市辽宁路由西向东行驶时,遇马竞驾驶的豫C×××××号轿车沿辽宁路由西向南右转湾进入华阳停车场行驶相撞,致使轿车右后视镜与郭华肢体接触,造成车辆受损、郭华、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竞拨打急救电话,将受伤的原告郭华及付某送入洛轴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4月28日出院,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54638元。同日至2011年12月19日,原告转入洛阳东方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30652.9元;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5月10日,原告仍在东方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3877.7元。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18日,原告再次转入在河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9187.2元。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7月19日,原告入住在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532.7元;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10月4日继续在东方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4278.06元;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9月1日在东方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6005元;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1月19日在东方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877.60元;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4月28日在东方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4407.40元。以上共计住院治疗及康复性治疗1503天(实际住院1475天),支付医疗费合计178957.1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均是按47个月,每月30天计算。本案在诉讼中,经原告郭华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郭华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3月9日,该所以豫王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号鉴定意见书确定:郭华目前的伤残等级为Ⅲ级(三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该起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春交巡大队第201110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郭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建议承担该起事故的60%责任),马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建议承担该起事故的40%责任)。付欣悦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
被告马竞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提出复议,被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以事故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为由,对马竞的复议,做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在庭审中,被告马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部门对双方违章行为的认定没有异议。另查明,在原告治疗伤病期间,被告马竞分四次支付医疗费46000元;原告表示已经收到了该款项。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用,表示其住院治疗期间系其父母在进行护理,但原告没有提交其因需要护理产生费用的证据。原告也没有提交其父母因对其进行护理造成的经济损失凭据。双方因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引发本案。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根据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春交巡大队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事故认定书亦对责任作出划分:原告郭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马竞承担次要责任。对上述事实与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原告郭华无驾驶证酒后违规载人驾驶无牌照轻便二轮摩托车,从右侧超车,且未采取安全措施(戴头盔);原告的上述多项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当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华受伤后,被告马竞积极联系医院对原告郭华进行救治,并为原告郭华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尽到了部分赔偿义务。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原审法院酌定原告郭华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马竞应承担20%的责任。(二)关于赔偿费用: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应调整为14100元(47个月x3O天xlO元/天)。庭审中原告仅向法院提交了陪护人工资证明,但未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及其收入损失的相应证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仅有一份诊断证明书上显示原告需要二人陪护。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系三级伤残,确需长期陪护的事实,原审法院酌定原告的陪护人数按一人陪护,月标准按2000元,以原告主张的47个月为期计算,其应得的陪护费费用为94000元。
原告主张的护理依赖费,被告辩称计算标准及期限过长。结合法律法规规定及鉴定结论意见,酌定该项赔偿按需一人陪护15年,月陪护费2000元计算,护理依赖费应为288000元(24000元/年x15年x0.8)。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7500元,并无明显不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数额,双方无争议,予以支持。原告郭华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78957.1元2、护理费9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0元;4、营养费14100元5、鉴定费1300元;6、误工费117500元7、伤残赔偿金390263·2元;护理依赖费288000元,以上共计1126420.3元。被告马竞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应向原告郭华赔偿各项损失总计225284.06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马竞已向原告支付的46000元,从其应承担的赔偿费周中抵扣后,被告马竞仍应向原告郭华赔偿179284.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马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华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79284.06元。
二、驳回原告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600元,由原告郭华承担3000元,被告马竞承担1600元。
上诉人郭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确认,上诉人因数项违法行为而承担了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也因违法行为较轻而承担了次要责任,并且交警部门考虑到本次事故损害严重,而双方均混合有违法行为,综合了诸多因素,而给出了专业性的建议,建议上诉人承担60%,被上诉人承担40%责任,而一审法院以不专业的交通责任划分轻易否定了上述建议,在“事故认定书”已生效后,被上诉人未行政诉讼,对责任认定书己认可,且被上诉人又无其它证据推翻,且引用的事故违法行为完全与“事故认定书”相同的情况下,偏袒被上诉人使其仅承担了20%责任。而上诉人在严重受伤,重度残疾之下还要承担80%责任。这样的责任分担是错误的。2、我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车主应当购买“交强险”,而“交强险”赔偿11万元是不划定责任,仅用于赔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也就是本案中的上诉人。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违法未购买“交强险”,并驾车上路,导致上诉人严重受伤致残,其在承担责任时,理应首先按交强险11万元赔偿的基础上,对超出部分才能按责任划分比例赔偿。
二、一审法院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合理的陪护费未予支持,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了相关病例、陪护证,均证明上诉人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而一审判决仅认定1人,上诉人属重度残疾,1人陪护完全不合理,且陪护费数额也不合法,至少也应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水平,一审判决2000元不知所云。2、在对上诉人护理费的判决也明显不公,上诉人属长期护理,大部分护理依赖,上诉人一审诉求以20年,2人护理,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80%计算,合情合理,对于3级伤残的上诉人来说,这也是必须的,而一审法院的计算,完全丧失了公正性。综上,恳请二审给予纠正。请求:1、判令撤销(2011)涧民四切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2、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马竞答辩称:
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事故责任认定并不等同于民事责任认定。公安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具有行政性质,公安机关只能依职权对事故责任做出划分,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人民法院审理该案的主要依据是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在该案中,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一份证据,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的时候,可以不予采信,而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原审审理中,答辩人当庭提交的酒精检验报告书、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事故发生时,郭华没有佩戴安全头盔,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违规超车等违法违规行为造成郭华头部受伤的事实,足以让法院对郭华受伤的直接原因作出明确的判断。原审法院依据审理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并无不妥。2、答辩人作为投保义务人对车辆投保交强险是负有的行政义务,而非民事侵权责任。也就是说,是否投保交强险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并不是答辩人未投保的行为导致上诉人严重受伤致残,故未投保交强险不能认定为系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民事侵权。本案中郭华所驾驶的机动车及答辩人所驾驶的汽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不论答辩人所驾驶的汽车是否属于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本案均应直接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双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双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
二、原审法院判决客观公正,甚至有意偏袒上诉人,答辩人考虑到上诉人的情况,故而没有上诉。1、对于陪护费用和护理费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仅表示在住院治疗期间其父母在护理,但是并没有提交相应的陪护证明和因护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长期进行康复治疗,结合医院护理,原审法院酌定一人陪护并无不当。且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最高护理费用也比原审法院判决的要低。原审法院计算略高,并无不当。2、上诉人没有提供其有工作,发生事故后造成收入减少的依据。原审法院判误工费用无依据。3、一个事故造成两个家庭的不幸。上诉人三级伤残,答辩人发生事故时处于怀孕后期,后产一子被鉴定为精神二级残疾。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也是××救人的目的,及时拨打120电话,在上诉人住院期间联系专家为上诉人救治,同情上诉人并尽力为上诉人多次支付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客观的裁决维持原审法院的公正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豫C×××××号轿车的车主为马竞,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9日零时至2011年2月8日24时止。保险到期后马竞未再续投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春交巡大队事故认定书已认定郭华承担主要责任,马竞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郭华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原审法院认定郭华对事故的发生承担80%的责任,马竞承担20%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陪护费用,郭华曾多次住院,但其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需要二人陪护,故郭华上诉称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审酌定有关护理依赖费项目的赔偿,按需一人陪护期限15年、月陪护费2000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案中马竞作为豫C×××××号轿车的车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马竞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马竞应对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医疗费限额中的10000元先行予以赔偿,在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后郭华剩余的损失为1006420.3元,马竞还应承担(1006420.3元×20%)=201284.06元,扣除马竞己向郭华支付的46000元,马竞应赔偿郭华各项人身损失275284.06元。综上,郭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1)涧民四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马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郭华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75284.06元;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二、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1)涧民四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郭华承担3082元,马竞承担15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郭华承担2499元,马竞承担12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鑫杰
审 判 员 邢 蕾代
审判员 卢媛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琦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