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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民初1686号

扶余市肖家乡二道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张喜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扶余市肖家乡二道村村民委员会,张喜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1686号原告扶余市肖家乡二道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久军,系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杜柏利,扶余市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喜和,男,1967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肖家乡二道村5社,身份证号码2223031967********。委托代理人陈竞芳,扶余市三岔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扶余市肖家乡二道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张喜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余市肖家乡二道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陈久军及委托代理人杜柏利、被告张喜和的委托代理人陈竞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村村民,2005年,被告在已经承包的1公顷土地合同期尚未结束时,通过和当时的原告村领导的个人关系,续签了被告已经承包的1公顷土地承包合同,续签土地承包合同期限自2016年起至2027年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2005年与原告续签的1公顷土地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而无效。经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2005年与原告续签的1公顷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该1公顷土地自2016年春季起由原告自行经营。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肖家乡二道村委会证明一份、本院民事裁定书一份、监察局谈话笔录八份。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当时因原告村资金紧张,无力支付正常的办公支出,经原告村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找到被告,并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续签了土地承包合同。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续签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过原告村委会成员及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同时该合同已经过扶余市公证处进行公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法定无效的情形,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公证书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承包费交款票据1枚、肖家乡法律服务所所长证明一份、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收据1枚。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村村民,自2001年起,被告开始承包原告村机动地1公顷,承包期限至2015年止。2005年12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双方签订了续签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以上1公顷土地自2016年-2027年继续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12年,承包费6000元,被告于2005年1月28日将承包费一次性交清,且双方一起到公证处对合同的真实性及效力进行了公证。该1公顷土地被告于2001年开始耕种至今。现因第一次承包已到期,应当履行续签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以续签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续签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过程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续签土地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约定的承包年限未到,该合同应继续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明该合同无效的证据不足,不能对抗被告持有的书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冬颖

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

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