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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特414号

深圳市中诚致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苏章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深圳市中诚致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苏章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特414号

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深圳市中诚致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与泰然九路交界东南金润大厦13E(仅限办公)。组织机构代码:79920125-9。

法定代表人:杜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倪子龙,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孔磊,广东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苏章生,男。

委托代理人:华卫,广东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依婷,广东创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人深圳市中诚致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致信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235号裁决(以下简称235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中诚致信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时间:2016年2月24日。

二、仲裁机构的受案号:深仲受字[2016]第235号。

三、仲裁案件适用的仲裁规则: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四、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间:2016年6月13日。

五、中诚致信公司申请撤销235号裁决的理由:1.仲裁裁决严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苏章生因出售其位于深圳市龙岗区XX园2、5、6号楼6号楼XX座XX的房产,需提前偿还其在中国银行深圳市沙头角支行的按揭贷款,因此与中诚致信公司签订一份《二手楼赎楼担保服务合同(适用于卖方版)》(以下简称《担保合同》),由中诚致信公司为苏章生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行)深圳人民北路支行申请的短期贷款提供担保。在银行发放短期贷款后,苏章生因房价上涨而禁止中诚致信公司办理赎楼手续,但其本人也未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后保证期限届满,银行向中诚致信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中诚致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履行代偿义务,支付本金、利息等。中诚致信公司于当日支付了相关款项。至此,中诚致信公司已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苏章生追偿,且中诚致信公司向深圳仲裁委提交了银行出具的《代偿证明》文件,上述文件足以证明中诚致信公司代苏章生偿还了相应款项。然而仲裁委认为,“中诚致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苏章生向银行贷款的事实”,也即是认为由银行出具的文件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进一步而言,作为国有银行之一的建行出具的证明文件竟存在“欺诈”的可能。那么此仲裁裁决否定的必然是国有银行的公信力,照此下去,社会公共利益必然受到严重影响。中诚致信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债权人的要求下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有事实依据,而仲裁庭认定“中诚致信公司因苏章生未按时偿还贷款履行担保责任未见苏章生签字的相关文件”是违背事实及法律规定的。如按照仲裁庭的此种说法,凡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必须经债务人签字同意,如未经债务人同意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的不予支持,那么必将产生基于保证合同产生的纠纷,均不应支持保征人的追偿请求,此举必然违反社会利益。2.苏章生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担保合同》第二条第2.3款明确写明“苏章生的申请已获赎楼贷款银行同意,并与赎楼贷款银行订立借款合同”。且依据银行向中诚致信公司出具的《住房转按贷款担保介绍函》上也明确写明了“介绍苏章生(下称借款人)前往贵司办理住房转按贷款的担保业务,贵司的担保范围为:我行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借款本金(大写)陆拾壹万伍仟元及其产生的……”银行发放贷款的前提是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本案中,借款人为苏章生,因此苏章生应当提供其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但其并未提供该份证据供仲裁庭参考。苏章生未提供该份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仲裁庭认为中诚致信公司未提供担保合同所依据的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因此认定中诚致信公司要求苏章生承担违约责任无充分依据是极为不妥的。

六、仲裁裁决内容:1.中诚致信公司仲裁请求:(1)裁决苏章生支付中诚致信公司向银行代为偿还的款项26737.08元;(2)裁决苏章生支付违约金123000元;(3)裁决苏章生支付律师费20000元;(3)裁决苏章生承担全部仲裁费。2.仲裁庭意见与本案有关的部分:关于本案担保所涉主债权是否成立。中诚致信公司称苏章生因赎楼向赎楼贷款银行贷款人民币615000元,中诚致信公司就该笔贷款为苏章生向赎楼贷款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是,中诚致信公司未提供本案担保合同所依据的主合同,且除《担保合同》有苏章生签字外,中诚致信公司所称的苏章生向赎楼贷款银行贷款及中诚致信公司因苏章生未按时偿还贷款履行担保责任均未见苏章生签字的相关文件。庭后,中诚致信公司虽提交了建行深圳东门支行出具的《代偿证明》,但建行深圳东门支行非本案所涉的贷款赎楼银行建行人民北路支行,且苏章生否认在建行人民北路支行贷款的事实,并表示不知晓中诚致信公司担保及代偿的事实。仲裁庭认为,中诚致信公司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苏章生向赎楼贷款银行贷款的事实,因此其履行保证责任向赎楼贷款银行代偿后要求苏章生偿还其代偿部分并要求苏章生承担违约责任无充分依据,仲裁庭对中诚致信公司基于履行担保责任而提起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3.仲裁裁决结果:(1)驳回中诚致信公司全部仲裁请求;(2)仲裁费人民币11642元,由中诚致信公司承担。此费中诚致信公司已向仲裁委员会预交,不予退还。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苏章生与中诚致信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第二条第2.3款写明:苏章生的申请已获赎楼贷款银行同意,并与赎楼贷款银行订立借款合同。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向建行深圳市分行发函调取苏章生在出售涉案房产时申请赎楼贷款的资料。建行深圳市分行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书面回复称:经核实无苏章生的任何贷款资料信息,该书面回函上盖有建行深圳市分行统一司法协助专用章。建行深圳市分行又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书面回复称:苏章生的个人贷款资料是捆绑的3个月赎楼贷款,当时未查到相关信息是因为买方的贷款未发放,导致无法将苏章生的个人贷款资料交给档案管理科归档;现已将苏章生的全部个人贷款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提供给本院。该书面回函上亦盖有建行深圳市分行统一司法协助专用章。建行深圳市分行同日出具的另一份盖有建行深圳市分行个人贷款业务专用章的《关于苏章生个人贷款材料的情况说明》亦确认:苏章生为该行二手楼贷款业务的卖方,该行已向其发放贷款用于赎楼;因买卖双方未完成过户及买方未将房产抵押于该行,导致该行认为该业务仍在办理之中、苏章生相关贷款资料亦未按正常流程交往住房金融业务部档案管理科归档,故在第一次回复为“无苏章生的任何贷款资料”。建行深圳市分行提交的苏章生贷款资料显示:苏章生于2015年6月2日签署经公证的委托书,委托王某娟等人办理申请涉案房产赎楼贷款或个人房产转让中转贷款手续,签署银行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账户确认书等一切相关文件。王某娟代苏章生签署了建行贷款申请审批表、委托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等文件,贷款申请审批表(银行专用栏)中写明保证人为中诚致信公司,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指定账户为中诚致信公司账户。裁定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审查。中诚致信公司主张235号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本院认为,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属于社会全体成员的利益。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表现形式通常是指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基本原则,违背社会的基本道德和伦理等。235号裁决处理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中诚致信公司与苏章生之间的合同纠纷,不具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中诚致信公司有关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诚致信公司主张苏章生仲裁时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向建行深圳市分行调取的苏章生贷款资料表明苏章生确实通过委托代理人与该行签署了涉案赎楼借款合同,且保证人为中诚致信公司。在仲裁期间,中诚致信公司提交的与苏章生签订的《担保合同》第二条第2.3款明确写明“苏章生的申请已获赎楼贷款银行同意,并与赎楼贷款银行订立借款合同”,且中诚致信公司已向仲裁庭提交了建行深圳东门支行出具的《代偿证明》的情况下,苏章生作为合同当事人仍未向仲裁庭提交相关借款合同、也未承认办理赎楼借款的事实,导致仲裁庭认为中诚致信公司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苏章生向赎楼贷款银行贷款的事实,并对中诚致信公司基于履行担保责任而提起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苏章生上述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故235号裁决应予撤销。综上,中诚致信公司申请撤销235号裁决的第二项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235号裁决。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申请人苏章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 乐 乐

代理

审判员 林 建 益

代理

审判员 赵 雪 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佳(兼)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