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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3刑初176号

毛叶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毛叶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3刑初176号公诉机关师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叶龙,男,汉族,1988年5月1日生于云南省师宗县,初中文化,住师宗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8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师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师检公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叶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左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叶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22时左右,因被告人毛叶龙母亲刘某被毛某母亲赵小五打伤,被告人毛叶龙就到毛某家商量赔偿事宜,商量未果双方便发生撕扯并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毛叶龙返回家中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将毛某砍伤。经鉴定,毛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列举了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叶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叶龙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毛叶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毛叶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量刑时给予从轻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22时左右,因被告人毛叶龙母亲刘某被毛某母亲赵小五打伤,被告人毛叶龙就到毛某家商量赔偿事宜,商量未果双方便发生撕扯并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毛叶龙返回家中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将毛某砍伤。经鉴定,毛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毛叶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叶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叶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叶龙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毛叶龙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毛叶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丽坤

代理

审判员  赵东平

人民陪审员  赵文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