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2276号
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丁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公稳,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雨生,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巢湖世纪联华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
法定代表人:蒋晓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婷婷,女,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汪琼,女,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系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诉被告巢湖世纪联华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湖联华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强公司委托代理人陶雨生、巢湖联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婷婷及汪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强公司诉称:其出品的动画片《熊出没》,在央视等电视台播出后深受观众喜爱,取得了较高的收视率和点击率。《熊出没》系列影视作品在全球知名的迪斯尼儿童频道等十几个国家的电视台热播,拥有广泛的国际市场。近年来,华强公司又陆续推出《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丛林篇):追踪器》、《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丛林篇):地鼠大战》等多部衍生作品。华强公司旗下的方特欢乐世界和方特梦幻王国等主题公园也打造了《熊出没》主题专区,进一步扩大了《熊出没》系列作品及相关动漫形象的影响力。通过多种方式的推广运营,《熊出没》动画作品中的“熊大”、“熊二”等动漫形象具有良好的社会评价和很高的社会知名度,先后获得“天下动漫风云榜-年度动漫作品”、第九届中国国际动漫节“金猴奖”动画角色金奖等国内外诸多奖项。华强公司已取得“熊大”、“熊二”等动漫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并在服装、玩具、图书、影音、电子设备等多个领域将授权合作对象使用上述动画形象,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巢湖联华公司未经华强公司授权许可,擅自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构成对华强公司享有的著作权,给其造成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巢湖联华公司:1、在“智能学习机”玩具产品上立即停止侵犯华强公司“熊二”美术作品的著作权;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巢湖联华公司辩称:华强公司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我公司进货来源合法,主观上不存在过失,且在收到诉状后,涉案产品已经下架;华强公司诉请费用过高,不符合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版权局)颁发登记号为2011-F-050462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其中载明申请者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李某、丁某于2011年1月1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熊二》,申请者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2012年12月20日,国家版权局颁发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4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申请者为华强公司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李某、丁某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1月18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熊二》(共12幅),申请者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9月12日期间,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先后出具(粤)动审字(2011)第044号、(粤)动审字(2012)第014、023、040号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分别载明:电视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的制作机构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经审查,同意上述动画片在全国发行,发行前须在每集片首标明发行许可证编号。上述著作权登记证书所附美术作品“熊二”动漫形象在上述动画片及著作权登记证书中呈现出不同的形态、动作、面部表情等。2016年1月8日,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3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接受聊城高新鸿顺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公证员付秀敏及公证人员韩浩与聊城高新鸿顺法律服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鲁宁来到安徽省巢湖市世纪联华,张鲁宁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花费176元购买了“锐视咸蛋超人”熊来了智能学习机两个,取得交易凭条一张以及加盖有“巢湖世纪联华超市发展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其中交易凭条显示“商户名称为巢湖世纪联华超市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保全过程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2015)聊鲁西证经字第510号公证书。另查明,经当庭对(2015)聊鲁西证经字第510号公证书所封存物品拆封,华强公司代理人现场对封存的“智能学习机”进行辨别,认为该实物包装盒上印刷的熊形象,经比对,华强公司认为该动漫人物形象与其享有著作权的“熊二”在整体上构成实质性相似。又查明,2012年7月,华强公司创作的“熊二”形象在第三届中国十大卡通形象评选中获奖;2012年9-10月,动画片《熊出没》先后获得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和广东省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等。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工商登记档案、发票、交易凭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的美术作品《熊二》,著作权人为华强公司。此外,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出具的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载明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的制作机构是华强公司。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在巢湖联华公司没有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华强公司享有关于美术作品“熊二”的著作权利,故华强公司有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将被控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人物形象与华强公司主张著作权利的美术作品“熊二”进行比对,二者在整体形象、主要特征、构图、色彩等方面均基本相同,构成实质性近似。巢湖联华公司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动漫形象获得华强公司授权,被控侵权商品上亦无标注版权和生产经营者等信息,能够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巢湖联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巢湖联华公司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华强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巢湖联华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并考虑华强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本院酌情确定巢湖联华公司向华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巢湖世纪联华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美术作品“熊二”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巢湖世纪联华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开支);
三、驳回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巢湖世纪联华超市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张俊才
人民陪审员 王利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八条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