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28民初742号
原告:张某甲,女,汉族,1990年11月12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87年11月10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审判员 :吕高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玉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