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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1503号

陈娟娟与吴开彬、龚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娟娟,吴开彬,龚慧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1503号

原告:陈娟娟,工人。

被告:吴开彬,个体户。

被告:龚慧玲,个体户。

原告陈娟娟与被告吴开彬、龚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开彬、龚慧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娟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日,吴开彬找到我说要买下国贸步行街三楼宾馆,我也找过我的邻居刘兆彬(吴开彬的姑父)了解情况,过户费需要十几万还差一点,办完过户就可以办贷款还清之前的借款,所以就借给吴开彬30000元。后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被告吴开彬、龚慧玲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查证属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1.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条/借到陈娟娟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吴开彬/2014年7月3日;2.另查明,被告吴开彬、龚慧玲于1997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15日补发结婚证。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当庭陈述和所举借条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婚姻登记信息表等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陈娟娟已就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情况向本院举证证明,本院对于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数额认定为30000元,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两被告承担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5日按年息6%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30000元借款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开彬、龚慧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娟娟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利息(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吴开彬、龚慧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 判 长  沈安刚

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

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施 静附本院账号:账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77×××93银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的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