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173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劲松,男,生于1990年10月13日,汉族,住平昌县。
委托代理人:何绍建,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巨海,男,生于1967年6月21日,汉族,住平昌县。
被
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平昌县印刷厂关闭清算组,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新平街东段**号。负责人向子东,组长。
委托代理人:程天志,男,生于1981年6月24日,汉族,住江口镇,平昌县印刷厂关闭清算组成员。再审申请人杨劲松与被申请人巨海、平昌县印刷厂关闭清算组(以下简称印刷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中民终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劲松申请再审称:
一、协议明确约定禁止转租,巨海将门面转租无效。
二、被申请人有恶意串通之嫌,故意隐瞒门面将被收回的重要事实,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三、二审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枉法裁判之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巨海与杨劲松就案涉门市转租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所主张转租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杨劲松提交的案外人作的说明以及案外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均可证实巨海与杨劲松实施转租行为时,取得了原印刷厂的同意,虽印刷厂负责人何其万否认作过同意转让的意思表示,但认可巨海与杨劲松转租时找过本人,且案涉门市紧临印刷厂办公场所,杨劲松投入大量资金装修转行做其他的生意,并实际投入营运,在此时段印刷厂并未提出异议,以未经同意转租及未缴清出租合同约定数额外的租赁费用,主张收回转租的房屋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明知转租剩余期限的情形下,还投入大量的资金装修转行做其他的生意,有违从事商业活动就应知道的常识。上述证据和事实,足以证实巨海与杨劲松之间转租取得了出租人印刷厂的同意。对提出的被申请人有恶意串通和故意隐瞒事实以及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有枉法裁判之嫌,因无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巨海、扬劲松将门市房屋返还印刷厂关闭清算组,超出杨劲松一审诉讼请求,且印刷厂关闭清算组未就此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纠正此判项是正确的。故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适用的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上,杨劲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条中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杨劲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钟定榕
代理
审判员 郭 庆
代理
审判员 宋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