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8155号
原告:杨林茂。
被告:深圳市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沙井西环路店。
负责人:曾章玉。
被告:深圳市永辉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小斌。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峰,深圳市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沙井西环路店员工。
原告杨林茂与被告深圳市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沙井西环路店(以下简称永辉超市沙井店)、深圳市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
一、两被告退货款7.9元,赔偿1,000元;
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茂、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购物时间:2016年2月23日。
二、涉案商品名称、数量、价格:生地一包,7.92元,实收7.9元。
三、涉案商品存在的问题:生地即生地黄,属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不应作为普通食品销售,被告永辉超市沙井店销售的涉案商品没有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及标志,该商品中标明的食品生产许可证QS350017020005对应的企业名称为方家铺子(莆田)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对应的产品名称为水果制品(水果干制品),有效期至2013年12月28日。两被告辩称,生地属于调味品,对人体健康无害,且原告购买行为系故意。
四、被告永辉超市沙井店是被告永辉超市的分公司。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购物小票、实物、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等证据附卷为证。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应当包括原料名称、用量及其对应的功效;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原料只能用于保健食品生产,不得用于其他食品生产。根据该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禁止生产经营的。经营者将不具备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及标志的保健食品作为普通食品销售,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本案中,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被告永辉超市沙井店销售的生地被列入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不在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范畴,且涉案商品不具有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及标志,食品生产许可证亦已过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是否明知而购买,并不影响其主张权利。因此,原告有权要求退还货款并主张相当于货款十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因被告永辉超市沙井店是被告永辉超市的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永辉超市应当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沙井西环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林茂退还货款7.9元;
二、被告深圳市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沙井西环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林茂赔偿金1,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对深圳市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沙井西环路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深圳市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沙井西环路店、深圳市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颜毅(兼)
书记员 柳 晓 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七十五条保健食品声称保健功能,应当具有科学依据,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和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应当包括原料名称、用量及其对应的功效;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原料只能用于保健食品生产,不得用于其他食品生产。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3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