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3396号
原告:孟保群,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传奎。
被告:河南炎黄贡枣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永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旭光,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保群与被告河南炎黄贡枣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保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传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保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大枣款、代办费共计17027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19日计算至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为被告收购新疆大枣四批,被告按每吨3000元向原告支付代办费。2016年3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枣款及代办费共计1702700元,并下附原告收枣的明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河南炎黄贡枣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请求给予一年的还款期限。因双方没有约定���息,故被告不同意支付欠款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红枣代购协议书复印件、欠条及下附收枣明细均无异议。本院根据以上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了多份红枣代购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垫付收购红枣的货款,被告按每吨3000元向原告支付代办费,原告于春节到被告处结算货款及代办费。如果被告违约,被告将赔偿原告所有损失。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所收购的红枣,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孟保群收枣款及代办费壹佰柒拾万贰仟柒佰元整,下附原告于2015年11月1日至18日供给被告红枣的明细。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多份红枣代购协议书实属一种委托合同,原告作为受托人为作为委托人的被告处理委托事务,此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垫资的红枣后,应于2016年春节前向原告支付货款及代办费。因被告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除应按原告要求支付所欠货款及代办费外还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的起算日应为2016年2月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炎黄贡枣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保群欠款及代办费共计17027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止);
二、驳回原告孟保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24元,由被告河南炎黄贡枣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保宪
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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