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2民初2672号

单骁康、陈素云等与何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单骁康,陈素云,卞冠军,王夏阳,何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2672号

原告:单骁康。

原告:陈素云。

原告:卞冠军。

原告:王夏阳。四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淑秀,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健。

原告单骁康、陈素云、卞冠军、王夏阳与被告何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淑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四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出资成立个体工商户性质的绍兴市越城区大越小院酒店,其中被告出资60万元,占股24%,酒店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为单骁康。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经营酒店,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总承包金额为325万元,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0日付第一半年的承包金,之后按季度支付承包金即于2014年3月30日、6月30日各付25万元,2014年12月30日、2015年3月30日、6月30日各付27.5万元,2015年9月30日付28.75万元;酒店承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没有按约支付承包金,原告称其与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已解除合同。另原告替被告支付承包期间的工资3750元、携程网服务平台佣金19864.5元、以及被告的借条款2万元。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承包金1344946元以及其他款项43614.50元,合计138856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合伙协议书1份、绍兴市越城区大越小院酒店工商登记基本信息3份,证明原、被告5人签订《合伙协议书》,共同出资成立绍兴市越城区大越小院酒店,并于2013年11月29日以原告单骁康名义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的工商登记手续,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事实。证据2、承包合同1份,证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经营酒店,双方对承包期限、承包金额及承包金的支付时间、承包期内的债务由被告承担等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3、被告的员工刘伟琼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在承包期间工资3750元的事实。证据4、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在承包期间所欠携程公司佣金进行了垫付的事实。证据5、会议记录1份,证明四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10月对被告所欠四原告截止2014年9月30日所欠承包款的对帐,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欠四原告承包金572279元的事实。证明6、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合伙设立绍兴市越城区大越小院酒店,该酒店设立后,承包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四原告承包金1344946元以及其他款项43614.50元,合计1388560.50元,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健应归还原告单骁康、陈素云、卞冠军、王夏阳138856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302元,由原告承担6元,被告负担172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0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邓平平

人民陪审员  沈忠仙

人民陪审员  潘阿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燕敏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