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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91民初1178号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高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高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91民初1178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冉,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子伟,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星。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卓然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冉、赵子伟以及被告高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诉称,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一份,约定被告高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为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期,固定月利率1.6%。等额本息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原告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被告提前结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00000元,但被告高星未能依约足额给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4910.65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及滞纳金截至2016年4月19日为31911.02元;同时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给付原告利息及滞纳金);2、被告给付律师费393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星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贷款实际上是做工程买建材所用。审理中被告又还了15500元,原告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下午16时21分给被告发短信称剩余贷款余额为149410.65元。被告一直在跟原告徐州分公司协商,徐州分公司的意见是让其按月还,被告最近资金紧张,让被告每个月尽可能多偿还贷款。原告中银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被告知晓与贷款相关的准则要求,且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2、当前欠款信息、交易详细信息、借记卡入扣帐资料查询结果、详细还款记录查询结果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高星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自2015年5月出现逾期还款情况以及截至2016年4月19日被告的欠款情况。3、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为3936元。被告高星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高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对被告庭审中辩称又还了15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原告中银公司(甲方)与被告高星(乙方)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0万元的贷款额度用于家装(被告庭审中自认该贷款用于做工程买建材);贷款使用期限为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期;涉案信用贷款的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6%;甲方有权针对乙方发生逾期偿还贷款以及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提高乙方的利率水平;信用贷款按照乙方已动用额度按日计息;在贷款发放的同时,甲方将从乙方还款账户扣收贷款动用费,扣收贷款动用费标准按照该合约第三条第6项执行(即贷款动用收取动用金额的3.7%作为贷款动用费,该动用费在贷款发放后从乙方账户中自动扣除);甲方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以下称“相关费用”),滞纳金的具体收费标准为逾期时贷款余额为0-1万元的5元/日、1-2万元的10元/日、2-3万元的15元/日,更高逾期贷款余额的,以此规则类推;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乙方的还款方式包括月结还款和提前预约还款两种,其中月结还款以自动扣款形式进行,自动扣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但首次动用信用贷款后的第一个自动扣款日为贷款动用后次月的最后一日,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进行;当乙方未能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等情况发生时即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要求乙方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终止或解除本合约、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2015年1月21日,中银公司向高星放款20万元,并于当日扣收7400元贷款动用费。贷款发放后,高星从2015年5月起未依约足额归还所欠本息。根据原、被告双方认可的欠款信息载明,截至2016年4月19日,高星尚欠中银公司借款本金164910.65元,利息、滞纳费合计31911.02元。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还款5500元,6月28日还款10000元,以上两笔还款被告用以抵扣借款本金。另查明,为实现债权,中银公司委托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3936元。

本院认为,中银公司与高星签订的贷款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中银公司按约向高星发放借款后,高星未能按约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中银公司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可要求高星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中银公司主张的要求高星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滞纳费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放款当天扣除贷款动用金7400元,其实质是放款时预先扣除借款利息,此款应从借款本金中扣减,故被告高星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92600元。因此,截至2016年4月19日,高星尚欠中银公司借款本金157510.65(164910.65-7400)元;截至2016年5月25日,高星尚欠中银公司借款本金152010.65(157510.65-5500)元;截至2016年6月28日,高星尚欠中银公司借款本金142010.65(152010.65-1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及滞纳金,截至2016年4月19日,共计产生利息、滞纳金合计31911.02元,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20日以后产生的利息与滞纳金,原告虽可一并主张,但标准过高,故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滞纳金费率合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具体包括:以157510.65元为本金,计算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5月24日的利息及滞纳金总和;以152010.65元为本金,计算从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6月27日的利息及滞纳金总和;以142010.65元为本金,计算从2016年6月28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及滞纳金总和(均以年利率24%计算)。关于律师费,因被告高星违约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故依约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39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2010.65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其中,截至2016年4月19日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合计31911.02元;2016年4月20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总和,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以157510.65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20日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以152010.65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25日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以142010.65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2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高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3936元;三、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被告高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卓然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叶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额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期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