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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2650号

吴巧华与曾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巧华,曾晓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2650号

原告:吴巧华。

被告:曾晓东。

原告吴巧华与被告曾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晓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巧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1575元(利息已从逾期之日按月利率0.5%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利息仍按月利率0.5%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吴巧华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45000元现金后,被告出具借条及收款确认书各一份。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望判如所请。原告吴巧华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及收款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曾晓东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法定身份证明材料,证据2借条及确认书均系原件,有被告曾晓东的签名和指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被告曾晓东向原告吴巧华借款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款确认书各一份,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日期。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均未归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吴巧华与被告曾晓东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晓东在取得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吴巧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曾晓东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巧华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元,减半收取计482元,由被告曾晓东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旭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鲍欣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