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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8096号

原告张惠新与被告南京源恒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宿迁新恒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宿迁宏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张惠新,南京源恒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宿迁新恒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宿迁宏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8096号

原告:张惠新,男,汉族,1967年9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丽,江苏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源恒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399号6幢502室。

法定代表人:许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小露,南京源恒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宿迁新恒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泗洪县泰山路西侧顺河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朝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飞翔,宿迁新恒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宿迁宏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东大街南侧青阳北路东路健康路北侧(水岸城邦)26幢111号。

法定代表人:曹欢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兆祥,宿迁宏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张惠新与被告南京源恒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恒保安公司)、宿迁新恒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公司)、宿迁宏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丽,被告源恒保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小露,被告新恒公司委托代理人庄飞翔,被告宏远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兆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张惠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源恒保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00元(2100×3×2),新恒公司、宏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为:原告与被告源恒保安公司于2012年9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从事保安工作,最后1年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但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4月1日,被告源恒保安公司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新恒公司、宏远公司均为派遣单位,2012年9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先后由新恒公司、宏远公司发放。原告经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法院。

被告源恒保安公司辩称:原告是主动辞职,有自己书写的辞职报告,而且原告在职期间明确表示因个人原因不愿意缴纳社保,故被告源恒保安公司不应支付赔偿金。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新恒公司辩称:原告于2012年7、8月份至新恒公司工作,2013年4、5月份左右从我司离职,此后和我司没有关系,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宏远公司辩称:原告于2013年7月左右入职我司,2014年3月左右离职,此后和我司没有关系,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无争议事实张惠新与源恒保安公司于2014年6月4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4日,约定基本工资为1480元。张惠新的民生银行卡中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显示为代发新恒公司工资,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显示为代发宏远公司工资,2014年4月,南京银行卡中显示工资,工资数额分别为1746.30元(4月份发放)、1857.69元(7月份发放,其后每月发放)、2100元、2100元、2282.07元、2282.07元、2100元、2100元、2250元、2400元、500元。2015年6月,在秦淮区劳动监察大队处理双方纠纷时,源恒保安公司支付了3月份工资2100元。关于4月24日发放的500元钱,双方均不知是何名目。张惠新曾于2015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源恒保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涉及新恒公司和宏远公司,张惠新从本院撤诉。2015年12月13日,张惠新再次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该委于2015年12月18日出具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张惠新诉至法院。双方有争议事实恒源保安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张惠新主张系源恒保安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其提供第一次至法院起诉时的庭审笔录(2015年11月12日)。在该份质证笔录中,源恒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公司的人事职员在法庭陈述:张惠新在源恒保安上班至2015年3月31日,此后没有来上班,源恒保安公司在2015年4月1日即和张惠新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是张惠新偷拿公司考勤机拒不归还(后归还),故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时没有通知工会,也没有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也没有书面的解除材料。工资发放至2015年3月份。张惠新则明确其确实拿过公司的考勤机,原因是其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源恒保安公司,劳动监察要求收集证据,在此情况下拿了公司考勤机,当时就到白鹭洲派出所备案了,后来公司报案,劳动监察大队处理完后就归还了考勤机。源恒被告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质证笔录真实性认可,但当时的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不予认可。源恒保安公司提供张惠新的申请书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张惠新辞职。申请书明确:因个人原因现向公司申请将每月公司代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以现金补助方式与每月工资一并发放,并承诺每月按时自行缴纳本人的社会保险,如未缴纳或未按时缴纳,造成的法律后果由本人自行承担。申请书未署日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日期为2015年7月23日,载明:“源恒保安公司,因贵公司在与我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现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向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张惠新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确认,其在第一次起诉至法院时也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23日解除,解除原因是单位未缴保险导致自己辞职,但在第一次开庭时,源恒保安公司明确表示公司已于2015年4月1日口头解除劳动关系,故其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日解除,属于违法解除。本院认证如下:张惠新虽于2015年7月23日向源恒保安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源恒保安公司在本院2015年11月12日庭审时明确表示已于2015年4月1日口头解除与张惠新的劳动关系,而在本次庭审时,源恒保安公司又变更意见,否认第一次庭审时的陈述,属于反言,本院对其反言后的意见不予采纳。从源恒保安公司的2015年11月12日的庭审陈述来看,公司负责人以张惠新拿公司考勤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提供解除依据,程序上也违反法律规定,构成违法解除。张惠新计算补偿金或赔偿金的年限张惠新主张其入职源恒保安公司的时间为2012年9月15日,其提供的的民生银行卡中显示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新恒公司为其发放工资,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宏远公司发放工资,2014年4月由源恒保安公司发放工资。但自己并不知道有新恒公司、宏远公司的存在,其工作地点一直在南京市第一人民医院,工作岗位为保安。源恒保安公司对银行交易明细无异议,但辩称张惠新与源恒保安公司签订合同是在2014年6月,其入职时间源恒保安公司的时间为2014年6月。新恒公司陈述应该与张惠新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合同已经不再保存,新恒公司也不清楚安排张惠新到何处工作。宏远公司陈述应该与张惠新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合同已经不再保存,宏远公司安排张惠新在南京市第一医院工作。张惠新在解除与新恒公司、宏远公司劳动关系时两公司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张惠新的用工单位的问题上,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两公司均未给法庭回复,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法庭另查明,源恒保安公司的股东田太新同时任新恒公司的股东。本院认证如下:劳动者非因本人的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在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在计算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的情形。本案中,张惠新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新恒公司、宏远公司陈述在2012年7月至2014年3月先后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但两公司未提供与张惠新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未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材料及补偿金支付情况,两公司是否与张惠新存在劳动关系并不确定。而在2014年4月,源恒保安公司开始为张惠新发放工资,2014年6月,源恒保安公司与张惠新签订劳动合同,即使新恒公司、宏远公司与张惠新在2012年7月至2014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而在2014年4月,张惠新劳动关系的主体变更为源恒保安公司,属于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情形,故在计算赔偿金时工作年限可以合并计算到新用人单位。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源恒保安公司在解除与张惠新劳动关系时,属于违法解除,应当向张惠新支付赔偿金。张惠新的工作年限自2012年9月至2015年3月31日,计算赔偿金的时间为3个月。从张惠新工资发放情况来看,2014年7月后开始每月定期发放,直至2015年3月,故本院以其正常工资发放计算平均工资,数额为2163元,张惠新以2100元主张赔偿金数额为12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惠新主张的由新恒公司和宏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2014年6月份后,张惠新的劳动关系主体变更为源恒保安公司,此时并不存在劳务派遣单位,其主张由新恒公司、宏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源恒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惠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惠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张惠新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庆华

人民陪审员  李杭初

人民陪审员  向蔚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见习

书记员  徐瀚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