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97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4年6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7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1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江北区唐家沱出发,行驶至江北区铁山坪街道附近时,因操作不当,车辆撞上道路中心隔离墩,王某摔下摩托车后受伤昏迷。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赶至现场将王某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并抽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王某静脉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70.8毫克/100毫升。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指控,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7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1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1997)江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1)江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审理中认罪、悔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黄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