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44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群华,女,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应城市。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羁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蒋芳斌,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群华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静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群华及其辩护人蒋芳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胡群华是东莞市桥头镇李朗路金东出租屋的经营者、管理者。2016年3月30日21时许,胡群华明知失足妇女项有芬、曾荣(均另案处理)到金东出租屋卖淫,仍分别为二人提供了8216房、8209房,并从中额外赚取每间房约30元的好处。当天21时30分许,公安人员到上述出租屋检查,当场在8216房抓获准备进行性交易的项有芬、卢世安(另案处理),在8209房抓获曾荣,但该房内有一名男子(另案处理)跳窗逃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项有芬等证人的证言,物证手机,户籍材料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胡群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胡群华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本院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群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辩护人提出本案情节较轻,胡群华无前科,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辩护意见,并建议在六个月以内的刑期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群华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群华为牟取非法利益,提供场所容留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容留卖淫罪对被告人胡群华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群华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所提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群华的犯罪情节、作用及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群华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哲
审 判 员 刘 超
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碧珊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