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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3934号

茅一文与重庆凯拉姆特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茅一文,重庆凯拉姆特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39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茅一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凯拉姆特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人茅一文与被上诉人重庆凯拉姆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拉姆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茅一文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初字第11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茅一文与凯拉姆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7年12月31日,试用期6个月(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职位为商管公司总经理,岗位工作具体的工作内容和要求:服从领导,按管理规定、岗位规范完成本职工作(详见公司相关管理制度)。并约定,凯拉姆特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以及公示的管理规定等均为该合同附件。茅一文当庭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关于茅一文劳动报酬的约定为空白,凯拉姆特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载明茅一文月工资为1250元/月。茅一文工资发放情况:2014年11月实发工资为14853元税前工资为17164元、12月实发工资为29980.5元税前工资为37334元、2015年1月实发工资为40138.8元税前工资为51734元、2月实发工资为7788.4元税前工资为8126元、3月实发工资为27781元税前工资为34468元。在庭审过程中,茅一文与凯拉姆特公司均认可茅一文工资计算周期为前月26日至次月25日,工资以现金+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对《工资明细》中茅一文工资组成由:基本工资1250元、通讯5000元、交通5000元、活动经费10000元、住房3500元以及报销费用。凯拉姆特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报销费用系根据凯拉姆特公司业绩情况酌情发放,对于发放依据并无证据证明,但该费用是凯拉姆特公司给予茅一文的福利待遇,应当计算到茅一文月工资之中。2015年2月28日,茅一文与凯拉姆特公司双方签订2015年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如乙方(即茅一文)处于试用期,甲方(即凯拉姆特公司)除了按照本责任书进行评估外,还有权按照甲方试用期评价制度规定对乙方是否合格进行评价。2015年5月14日,凯拉姆特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茅一文担任商管公司总经理职务,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公司决定自2015年5月15日起解除与茅一文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日,凯拉姆特公司通过公司OA系统发送至茅一文OA账号及工作使用QQ邮箱,并通过邮寄方式向茅一文送达。次日,凯拉姆特公司出具《关于解除茅一文通知劳动合同的公示》,载明公司已于2015年5月15日正式解除茅一文同志的劳动合同关系,请茅一文同志于2015年5月18日前到集团行政人事部做好离职交接。另查明,2014年10月10日,凯拉姆特公司召开2014年度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暨2014年度职工代表大会,该会议通过了《入职试用管理制度》,该制度载明:整个试用期月度考核平均成绩达95分以上者予以转正;三个月试用期考核成绩均在95分以下,用人部门负责人应会同行政人事部负责人对该员工进行延长试用期的沟通面谈。否则以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岗位要求终止试用;试用期间连续请事假超过3天或者累计请事假超过5天的,将视其为不符合录用条件,公司可终止试用,立即予以解除劳动合同。该《入职试用管理制度》经凯拉姆特公司OA系统公示,并载入作为《劳动合同》附件的《员工手册》之内。在庭审过程中,凯拉姆特公司举示了茅一文的《员工转正考核成绩汇总表》,载明:茅一文公司领导评分为65分,试用期月度绩效考核评价成绩为56分,职业素养考核成绩为26分,考核合计得分74分,试用期总体评估意见为综合茅一文试用期劳动纪律、工作业绩、团队管理能力,及360度考评结果,考核分数小于95分,达不到转正条件。审理过程中,茅一文与凯拉姆特公司双方均认可茅一文于2015年2月连续请事假4天。在庭审过程中,茅一文确认凯拉姆特公司拖欠其工资159531.7元组成为:1、2015年3月26日至4月25日未发工资为53334元,4月26日至5月15日未发工资为34330元,共计87664元;2、其余月份应按每月53334元予以补足:2014年12月拖欠工资16000.5元、2015年1月拖欠工资1600.8元、2月拖欠工资35400.4元、3月拖欠工资18866元。2015年5月19日,茅一文以前述诉讼请求,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原告茅一文诉称:2014年11月17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年薪为800000元即基本月薪为66667元,试用期6个月,试用期工资为53334元。且被告报销原告每周往返上海机票,以及提供免费公寓一套。由于被告多次拖欠原告工资,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2015年5月14日下班后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试用期不合格的情况下,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未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61264元。凯拉姆特公司辩称,由于茅一文未达到凯拉姆特公司的试用期录用标准,凯拉姆特公司系在双方约定试用期间解除与茅一文劳动关系,故凯拉姆特公司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当承担违法解除的赔偿金,请求驳回茅一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茅一文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二个问题:

一、茅一文和凯拉姆特公司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茅一文在其仲裁申请书以及起诉状中,均明确表示“2015年5月14日下班后凯拉姆特公司突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结合茅一文诉讼请求将拖欠工资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法院据此认定茅一文于2015年5月14日已经收到凯拉姆特公司所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至于茅一文所提供的快递回单、证人证言均不足以推翻前述自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茅一文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18日解除的意见,不予支持。

二、凯拉姆特公司解除与茅一文劳动关系是否系违法解除的问题。因凯拉姆特公司提出解除与茅一文的劳动关系在双方约定试用期间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在试用期间劳动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本案中,凯拉姆特公司应当对茅一文不符合其公司的试用期录用条件且该录用条件已明确向茅一文告知,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首先,凯拉姆特公司所举示的《试用期管理制度》中明确规定:“试用期间连续请事假超过3天……公司可终止试用,立即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在庭审过程中茅一文和凯拉姆特公司也均认可茅一文于试用期间连续请事假4天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可以据此认定茅一文已经不符合凯拉姆特公司的录用条件;其次,《试用期管理制度》作为凯拉姆特公司《员工手册》的内容,是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附件理应为茅一文所知晓,可以认定凯拉姆特公司已向茅一文明确告知其公司试用期录用标准;至于《试用期管理制度》是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非试用期解除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综上所述,茅一文主张凯拉姆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茅一文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茅一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2个月工资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6668元(离职前月工资为53334元/月)。其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对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本人月工资应为66667元/月,试用期发放80%为53334元/月。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足额发放上诉人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错误。3、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及考核依据属事实认定错误。重庆凯拉姆特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讼争的焦点:被上诉人是否足额发放上诉人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为此,作如下评析:上诉人起诉认为其本人月工资应为66667元/月,试用期发放80%为53334元/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向法院所举示的《劳动合同》,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不一致,但双方所提供的合同中均无关于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为为66667元/月,试用期发放80%为53334元/月的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所举示的《工资发放表》以及银行流水、《完税证明》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关于工资标准的主张,即试用期间应按80%为53334元/月发放。因此,上诉人认为应以53334元/月为工资标准计算,要求法院确认被上诉人足额付清其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主张,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在试用期间劳动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为半年。被上诉人的《试用期管理制度》系《员工手册》的内容,在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作为合同的附件,理应为上诉人所知晓。被上诉人所举示的《试用期管理制度》中明确规定:“试用期间连续请事假超过3天……公司可终止试用,立即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承认其在试用期间连续请事假4天属实。因此,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茅一文负担,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琴

代理

审判员  刘恋砚

代理

审判员  史大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