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小平,男,1957年11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高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捕前住。2016年3月25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转逮捕。辩护人姜瑞卿,河北法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向东,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赞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2016年5月4日因涉嫌虚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转逮捕。辩护人马印朋,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丽霞,女,1971年1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捕前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2016年4月20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枣强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转逮捕。辩护人李真,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延国,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枣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现住。2016年3月30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段正洪,男,1957年9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枣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现住枣强县。2016年3月30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小平、刘向东、李丽霞、马延国、段正洪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小平及其辩护人姜瑞卿、被告人刘向东及其辩护人马印朋、被告人李丽霞及其辩护人李真、被告人马延国、被告人段正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春,被告人石小平为了达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钱之目的,将能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告诉了平时与自己有业务往来的被告人段正洪。同年9月份,与段正洪有业务往来的被告人马延国经营枣强易发三环有限公司,马延国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遂向段正洪提出需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据此,段正洪作为中间人介绍马延国、石小平认识,马延国向石小平提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信息,随后,石小平与被告人李丽霞电话联系,说明马延国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李丽霞联系时建波(河北省石家庄赞皇县龙门乡榆底村人,与被告人刘向东系同村,现在逃)。2015年9月15日左右,时建波在得到对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后,便找到被告人刘向东(其注册石家庄时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的5.5%给付刘向东报酬,同年9月18日下午,刘向东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方为石家庄时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票号为No01270824价税合计为75007.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票号为No01270825价税合计为7500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共计150013.6元)从国税局虚开出来,次日,时建波从刘向东处取走两张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月20日李丽霞交予石小平,后由石小平转交于马延国。后被告人石小平又用同样的方式从李丽霞处为马延国虚开了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0月27日开出,票号为No00743593价税合计为100000元,开票方为合肥宜朝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李丽霞为石小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收取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总额6%的费用,被告人石小平为马延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收取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总额7%的费用,另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交易过程中,段正洪明知二人虚开增值专用发票,仍从中为其居间介绍。被告人石小平、马延国、段正洪三人均知道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实际的货物交易。被告人马延国将涉案虚开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抵扣。五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小平、刘向东、李丽霞、马延国、段正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石小平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为:石小平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并有自首行为,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为被告人作罪轻辩护。
被告人刘向东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刘向东的行为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积极上缴违法所得,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为被告人作罪轻辩护。
被告人李丽霞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为:李丽霞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小,且退缴了违法所得,自愿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被告人石小平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取钱财,便告诉平时与自己有业务往来的被告人段正洪自己能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马延国经营枣强县易发三环有限公司,同年9月份,马延国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遂向段正洪提出其需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据此,段正洪作为中间人介绍马延国与石小平认识,马延国向石小平提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信息,随后,石小平与被告人李丽霞电话联系,说明马延国需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李丽霞联系时建波(河北省赞皇县龙门乡榆底村人,现在逃)。2015年9月中旬,时建波在得到对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后,便找到被告人刘向东(其注册了石家庄时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的5.5%给付刘向东报酬,同年9月18日下午,刘向东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方为石家庄时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票号为No01270824,价税合计为75007.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票号为No01270825,价税合计为7500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价税合计金额共计150013.6元)虚开出来。次日,时建波从刘向东处取走两张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月20日李丽霞交予石小平,后由石小平转交于马延国。后被告人石小平又使用同样的方法从被告人李丽霞处为被告人马延国虚开了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票2015年10月27日开出,票号为No00743593,价税合计为100000元,开票方为合肥宜朝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李丽霞为被告人石小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收取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总额6%的费用,石小平为被告人马延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收取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总额7%的费用。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交易过程中,被告人段正洪明知二人虚开增值专用发票,仍从中为其居间介绍。石小平、马延国、段正洪三人均知道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实际的货物交易。马延国将涉案虚开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抵扣。综上,被告人石小平、李丽霞、马延国、段正洪涉案税款金额人民币36326.76元;被告人刘向东涉案税款金额人民币21796.8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马延国主动向枣强县国家税务局上缴了所抵扣的税款及滞纳金,石小平、刘向东、李丽霞上缴了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石小平、刘向东、李丽霞、马延国、段正洪的供述,证人贺兰影、时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书证增值票专用发票三张、调取手续、银行交易记录、工商登记资料、协议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电子数据光盘两张等;石小平、刘向东、李丽霞、马延国、段正洪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小平、刘向东、李丽霞、马延国、段正洪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刘向东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马延国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石小平、李丽霞、段正洪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侵犯了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石小平的辩护人提出石小平当庭认罪,主动上缴了违法所得,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所辩,与法不合,不予采纳。刘向东的辩护人提出刘向东当庭认罪,上缴了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所辩,与法不合,不予采纳。李丽霞的辩护人提出其当庭认罪,且上缴了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所辩,与法不符,不予采纳。马延国案发后上缴了全部抵扣税款及滞纳金,且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段正洪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小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刘向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李丽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马延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段正洪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马 超
代理
审判员 刘英钊
人民陪审员 张树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钊刘朝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