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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6刑初271号

高林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行医
当事人
高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刑初271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林(曾用名高标),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克生,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林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艳、代理检察员郑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林及其辩护人徐克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4年4月,被告人高林在未取得卫生部门颁发的医师资格证,其开设的诊所也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行医,期间两次被颍上县卫生局给予行政处罚---责令停业(取缔)。其后,高林继续非法行医。2014年8月19日10许,高林在诊所内接诊谢某的儿子孙某乙(三个月大)。高林自己配药为孙某乙挂了三瓶吊水(使用的药物不详),挂完吊水又给其做雾化治疗。后发现孙某乙身上已没有任何反应,高林随即对孙某乙进行抢救,但孙某乙不治身亡。

公诉机关为了证明指控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高林予以定罪量刑。

被告人高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林非法行医的行为和被害人孙某乙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高林不应对孙某乙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高林在未取得卫生部门颁发的医师资格证,其开设的诊所也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颍上县慎城镇管仲西路赵马巷开设诊所非法行医。期间,被告人高林两次被颍上县卫生局给予行政处罚---责令停业(取缔),并处罚款。后其仍继续非法行医。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高林在其诊所内接诊了谢某之子孙某乙(三个月大),其自己配药(现药品已无法查清)以输液、雾化的方式对孙某乙进行治疗。此后两天,被告人高林都以同样方法对孙某乙进行治疗。但在同年8月19日,对孙某乙治疗过程中,发现孙某乙身上已无任何反应,被告人高林随即对孙某乙进行抢救,但抢救无效孙某乙死亡。另查明,孙某乙出生于2014年4月28日,其出生后曾三次在安徽省儿童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早产儿,患有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症、、围生期脑损伤、贫血、综合症、败血症、、、。再查明,事发后被告人高林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17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林出生于1975年7月13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高林于2016年1月27日在颍上县城北新区行政服务大厅被公安民警抓获。3、前科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林无犯罪前科。4、颍上县卫生局函,证明经颍上县卫生局查询,高林无注册医师执业证书,该局也未向其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高林在2013年11月4日及2014年4月17日,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诊疗活动,两次被颍上县卫生局行政处罚---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取缔),并处罚款。6、和解协议、谅解书,证明高林与孙某乙的父母达成和解协议,补偿孙某乙的父母各项经济损失共17万元,得到孙某乙父母的谅解。7、申请书,证明孙某乙的父母到颍上县公安局胜利派出所申请不对孙某乙的尸体进行解剖。8、颍上县公安局胜利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因高林逃离案发现场,无法提取到受害人孙某乙所用的输液瓶、雾化设备。9、颍上县卫生监督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本案案发后,监督所工作人员到达高林非法行医处时,现场只见到被害人孙某乙尸体一具,未见到与治疗有关的痕迹,未能提取到治疗被害人的药物和输液瓶。10、颍上县公安局胜利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8月27日颍上县卫生局认为高林非法行医涉嫌犯罪,并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颍上县公安局于同年8月28日受案调查。11、安徽省儿童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孙某乙曾三次到安徽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患有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症、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围生期脑损伤、变、贫血、综合症、败血症、、、。12、颍上县公安局函,证明颍上县公安局因孙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强烈要求,公安机关未对孙某乙进行尸检,以致无法对孙某乙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13、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7日上午,其与丈夫孙某甲抱着孙某乙到颍上县管仲西路赵马巷高林的诊所去看病,他给其子先挂三瓶吊水,又做了雾化治疗。连续二天都是这样治疗的,回家后孩子也没有出现异常。19日上午,其和三姨又带着其子到高林诊所,他又开了三瓶吊水,在水吊到一半时,孩子哭了两声后就睡了,等到起针时,孩子也没有反应。后其就让高林给其子做雾化治疗,在做雾化时其就发现孩子没反应,就喊医生,医生过来给孩子打了一针抢救针,又掐孩子的虎口和脚部,但孩子已经死亡。其没看到诊所的墙上挂有行医资格证。14、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和妻子谢某要求不对孙某乙的尸体进行解剖。,多处寻医未果,因心脏衰竭在高林诊所内自然死亡,其子的死与高林无关。其和妻子不追究高林的法律责任。1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9日上午,。医生给孩子挂3瓶吊水,后又做了雾化。但在做雾化时,其就发现孩子没有了呼吸。医生给孩子打了抢救针,又掐孩子的虎口,孩子也没有反应。后孩子的父亲和大伯来到后,医生就离开了。诊所的医生叫高林,其没有看到诊所里有行医资格证。1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丈夫高林于2010年在颍上县管仲西路赵马巷内开了家诊所,直到2014年8月,因一个小孩在诊所内死亡,才停业。出事时其不在家中,听说是一对夫妻带着个几个月大的小孩找高林看病,挂了三天吊水有所好转。但在第三天挂完吊水后,孩子的家长给小孩喂奶粉时,把小孩呛着了,没有抢救过来。后小孩的家人就到诊所里闹,还报了警。经过调解我们赔偿了小孩家里17万元,他们出具了谅解书。出事后高林就吓跑了,其不知道高林给小孩吊水时所用药物的名称和剂量。高林没有医师资格证,他是颍上县卫校毕业的。他开诊所期间被卫生局处理过,当时卫生部门要求的是停止执业活动(取缔)并处罚款,还没收了药品。诊所一天能挣一百多元。17、被告人高林的供述与辩解,证明1992年其从颍上县卫校(医士专业)毕业。2010年其在赵马巷开了一家诊所,直至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小孩是个早产儿,在省立医院住院几个月,省立医院不给治了才带回来。小孩在回来的过程中发烧了,回到颍上没人给他治疗。,但他们就同其商议,让其先帮着治疗看看,其就没有再推辞。通过他们的描述及自已的判断,,其就按治疗肺炎的方法,给小孩挂了三瓶吊水。第二天他们又来了,讲小孩挂过水好些了,其就又给小孩挂了三瓶吊水。第三天上午,小孩的妈妈和他家亲戚将小孩抱来时,其看小孩气色好多了,就又给小孩挂了三瓶吊水。吊完水起掉针后,小孩的家长就给他喂奶粉,小孩喝奶粉时,家长感觉小孩不对,就抱给其看,其看小孩像是被呛着了,因孩子体质弱,咳不出,就停止了呼吸,其就赶紧抢救。小孩夭折后,他的家人要求其赔偿,还报了警,当时吓的其就离开了现场。后来通过协调,其赔偿了他们17万元,他们出具了谅解书,诊所也关门了。其没有取得过医师或助理医师资格证,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诊疗活动被颍上县卫生局行政处罚过两次。其的诊所一天能挣100多元。1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颍上县管仲西路赵马巷高林诊所内。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林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形下,私设诊所,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行医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受到惩处。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林以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林非法行医的行为与被害人孙某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孙某乙被安徽省儿童医院诊断在心、肺、。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被告人高林的治疗行为是造成被害人孙某乙死亡的证据,故其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医疗卫生工作的管理制度,综合被告人高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高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林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江

审 判 员  张劲松

代理

审判员  顾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鸿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非法行医罪;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