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2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荣,女,汉族,1957年7月1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国,男,汉族,1957年2月14日出生,与赵金荣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玉荣,女,汉族,1963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玉珍,与高玉荣关系。
上诉人赵金荣、张建国因与被上诉人高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1民初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赵金荣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和2014年12月1日向高玉荣借款各五万元,并向高玉荣出具了两张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2014年5月16日的50000元,赵金荣至今未还本金,尚欠高玉荣利息为14000元(利息计算至今年四月底,按月利率2分计算)。2014年12月1日的50000元赵金荣已陆续归还本金30000元,尚欠20000元未还,另欠高玉荣利息为11700元(利息计算至今年四月底,按月利率2分计算)。以上本金共计70000元,利息25700元。另查明,赵金荣与张建国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赵金荣借高玉荣款70000元及利息25700元应予归还,赵金荣辩称,“借款已还清”未提供相关证据,其抗辩不能成立。对借款事实的存在,高玉荣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高玉荣要求按年息36%支付利息要求过高,不予支持。赵金荣应按年息24%支付高玉荣利息,借款发生在赵金荣与张建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建国对该债务应付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赵金荣、张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高玉荣借款本金及利息957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四月底,之后利息另算计增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高玉荣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430元,由赵金荣、张建国负担,上诉人赵金荣、张建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好友,2014年5月16日和12月1日,赵金荣向高玉荣借款10万元是事实,并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口头约定利息3分没有证据支持。且借款已经还完,借条已经撕碎,原告又用破碎的借条起诉是讹诈行为;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混淆了民事借贷合同和商事借贷合同关于没有约定利息的区别,错误适用法律。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张建国没有偿还义务,不是适格主体。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高玉荣答辩称:借款事实成立,利息约定明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2014年12月1日赵金荣归还了借款3万元,共欠款7万。2016年3月5日,赵金荣说把借条都拿给她,被上诉人以为她是想清账,赵金荣却将借条撕碎,被上诉人夺回后报警,有卫辉马市街派出所出警监控证明。利息3分系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清单为证,可推算出月息3分的事实,同时能够证明赵金荣付息至2015年2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张建国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高玉荣诉称赵金荣向其借款10万元,剩余7万元及利息未归还,赵金荣认可曾向高玉荣借款,但上诉称借款已还完,且未约定利息。高玉荣持有赵金荣出具的两张借条,虽借条被撕毁,但卫辉市公安局马市街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赵金荣与高玉荣曾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结合高玉荣提交的录音证据及赵金荣书写的利息清单,可以印证赵金荣还欠高玉荣借款及利息的事实,故赵金荣、张建国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金荣、张建国上诉称本案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张建国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因赵金荣、张建国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3元,由上诉人赵金荣、张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黄天文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温源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