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621刑初342号

施某、张某甲、朱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张某甲,朱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刑初34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绰号大眼,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濉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孙斌,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乳名随心,男,1970年8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农民,住涡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被濉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甲,男,1976年5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农民,住涡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被濉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张某甲、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及其辩护人孙斌,被告人张某甲、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施某、张某甲二人驾驶二轮摩托车、改装三轮摩托车各一辆至濉溪县五沟镇肖店村肖店庄,在被害人肖某家门口,盗窃肖某晾晒的玉米约200千克。经鉴定,被盗玉米价值352元。2、2015年11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施某、张某甲二人驾驶改装三轮摩托车至亳州市涡阳县曹市镇骑路行政村东堂孜自然村,通过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高某家,盗窃玉米约200千克。经鉴定,被盗玉米价值352元。3、2015年12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施某、张某甲二人驾驶二轮摩托车、改装三轮摩托车各一辆至亳州市涡阳县西阳镇刘庙行政村李刘自然村,通过插片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甲家,盗窃黄豆约225千克、玉米约100千克、绿豆约5千克、豆油约5千克。经鉴定,被盗上述财物价值1221元。其后,二人又通过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家,盗窃四瓶装古井牌淡雅白酒一箱、锅盖一个。4、2016年1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施某、张某甲二人驾驶二轮摩托车、改装三轮摩托车各一辆至亳州市蒙城县狼山村大蔡庄,通过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马某甲家,盗窃玉米约850千克。经鉴定,被盗玉米价值1496元。5、2016年1月15日晚,被告人施某、张某甲二人驾驶二轮摩托车、改装三轮摩托车各一辆至濉溪县五沟镇白寺村孙炉庄,通过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孙某乙家,盗窃小麦529千克、玉米187千克、黄豆112千克。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1995元。2016年2月10日,孙某乙从濉溪县公安局领回上述被盗财物。6、2016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至亳州市蒙城县坛城镇马湾村马湾庄,用毒药丸将被害人马某乙的一条狗盗走。经鉴定,被盗狗价值66元。7、2016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甲、张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至濉溪县五沟镇土楼村潘家庄庄内中间一条路上,用毒药丸将被害人潘某的一条狗盗走。经鉴定,被盗狗价值77元。在该村庄内西头一条路上,用毒药丸将被害人张某乙的一条狗盗走。经鉴定,被盗狗价值77元。8、2016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甲、张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至亳州市蒙城县坛城镇庞庙村冯庄,用毒药丸将被害人李某乙的一条狗盗走。经鉴定,被盗狗价值77元。后又至该村北陈庄,用毒药丸将被害人朱某丙的一条狗盗走。经鉴定,被盗狗价值77元。9、2016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甲、张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至亳州市蒙城县坛城镇坛城社区付庄,用毒药丸将被害人傅某的一条狗、被害人张某丙的一条狗盗走。经鉴定,被盗狗价值2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张某甲、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被害人肖某、高某、李某甲、马某甲、张某乙、傅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孙某甲、朱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施某、张某甲、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张某甲、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施某参与盗窃6次(入户盗窃5次),盗窃数额5416元及其他财物;张某甲参与盗窃11次(入户盗窃5次),盗窃数额6012元及其他财物;朱某甲参与盗窃6次,盗窃数额662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各自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施某、朱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甲及朱某甲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四、责令被告人施某、张某甲共同退赔被害人三千四百二十一元及其他财物;张某甲、朱某甲共同退赔被害人五百九十六元;朱某甲个人退赔被害人六十六元。(退赔明细见附2。张某甲已退赔三千四百二十一元;朱某甲已退赔六百六十二元。)五、作案工具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各一辆均予以没收。(三轮摩托车已扣押在濉溪县公安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朝阳

代理

审判员  孙连祥

人民陪审员  张 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悦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附2:退赔明细(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