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4执2457号
申请执行人:曾某甲,住广州市花都区。
申请执行人:曾某乙,住广州市花都区。
申请执行人:曾某丙,住广州市花都区。
被执行人:曾某丁,住广州市花都区。
被执行人:曾某戊,住广州市花都区。申请执行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与被执行人曾某丁、曾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花法狮民初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曾某丁、曾某戊应向申请执行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赔偿拆迁补偿费62138.69元及相应利息和案件受理费3949.2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本院已依法锁定了被执行人曾某戊名下的粤A×××××车辆档案,被执行人自行缴纳40000元并退款给申请执行人。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已依法锁定上述车辆档案并退款4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4执245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周 飞执行员 谢伟尚执行员 周海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丽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