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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刑初282号

潘某某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当事人
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刑初282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1960年11月25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捕前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辩护人郭永胜,东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霞、代理检察员卓芝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3日10许,被告人潘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铜川镇添漫梁村“中昊租赁公司”院内驾驶叉车卸载木材时,未观察周边情况,不慎将被害人罗某某撞倒致伤。随后被告人潘某某将罗某某送到医院抢救,并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赶到后将潘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听力障碍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脑损伤、颅内出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枕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足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据此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无异议。

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无异议。就被告人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罗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10时许,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铜川镇添漫梁村“中昊租赁公司”院内,被告人潘某某驾驶叉车进行卸货作业时,因疏忽大意未观察周围环境,不慎将站在仓库门口的被害人罗某某撞倒致其重伤,后被告人潘某某见状将被害人罗某某送至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并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罗某某经济损失100500元,被害人罗某某对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也予以谅解,被害人罗某某表示就剩余赔偿款向被告人潘某某的雇主时某某主张。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3日上午8时许,其在东胜区添漫梁村“中昊陶瓷”院内帮朋友时某某照看叉车卸货期间,其站在仓库门口东侧,突然叉车从仓库门口驶出掉头时其感觉有特别大的力量直接将其甩了出去摔倒在地上,随后其什么也不知道了,醒来后已在医院。2、证人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3日8时许,在东胜区添漫梁村“中昊陶瓷”院内,其雇佣被告人潘某某驾驶叉车向仓库内卸木板,其在仓库内整理卸好的木板,大约10时左右,仓库外有人喊“压住人了”,其急忙跑到外边看到罗某某躺在地上头部在流血、一只腿被叉车压着,其和货车司机将罗拽出来后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等了片刻急救车没有来,其和被告人潘某某将被害人罗某某送到中心医院,到了医院后被告人潘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3、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3日10时许,其在东胜区XX镇一库房卸完装饰板后听到有人喊“压住人了”,随后其和另一名大车司机跑去看到一男子躺在地上,左腿被叉车轮胎压着,其与他人将伤者抬出后,其让货主(本案证人时某某)赶快拨打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片刻后货主和叉车司机将伤者送往医院。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5年10月13日12时50分,公安机关依法对位于东胜区添漫梁村“中昊租赁公司”院内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该院内中央停放有一辆红色卡车,距离卡车西北侧停放有一辆叉车,在叉车左侧油箱盖附近有处大小不同的三点疑似血迹,距叉车东侧地面上刨花板库房门附近有大小范围的血泊及流淌血迹。5、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东)公(刑)鉴(法损)字【2016】13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罗某某听力障碍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脑挫伤、颅内出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枕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足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及同步讯问视频,证实2015年10月13日8时许,其驾驶叉车在东胜区添漫梁村“中昊陶瓷”院内给一个老板卸木板,大约到9时许,其驾驶叉车从仓库门出来后听到有人喊叫,其意识到压住人了,后其急忙踩住刹车下车后看到被压男子的腿部还在车轮下,其让在场的货主和两个大车司机将被压男子拽出,随后在场的人员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片刻急救车未到,其和货主驾驶车辆将伤者送至中心医院,到了医院后其自己拨打了110报警电话。7、刑事谅解书以及补充承诺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罗某某经济损失100500元,被害人罗某某对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也予以谅解;就剩余赔偿款被害人罗某某表示向被告人潘某某的雇主时某某索要。8、侦破报告及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9、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成年,具备负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因疏忽大意造成他人身体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对被害人罗某某积极施救的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潘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潘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温 暖

代理

审判员 汪 洋

人民陪审员 孙玉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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