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53号原告万明。委托代理人万相斌。代理权限包括签署有关文书、参加诉讼等。被告蔡书典。
原告万明与被告蔡书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承军、
审判员沈华林、
人民陪审员高孝念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刘承军担任
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书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明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蔡书典因资金周转出具借款凭证向我借款12万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蔡书典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现要求被告蔡书典返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承担利息及违约金2.8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蔡书典承担。原告万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万明身份证明一份。证明万明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蔡书典于2014年4月18日向万明借款12万元,并约定逾期承担违约金及利息1.5万。被告蔡书典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农历2月底,被告蔡书典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万明借现金12万元,2014年4月18日,被告蔡书典就前述借款向原告万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万明12万元整,于2014年12月份前还款12万元整,逾期归还应还违约金及利息,金额总计13.5万元。蔡书典。2014.4.18.”。后经原告万明多次索要此款未果,因此成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对借款本金约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违约金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违约金及利息为1.5万元,该约定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应向原告清偿借款,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本金、违约金及利息共13.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以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书典清偿原告万明借款、违约金及利息共13.5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蔡书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承军
审 判 员 沈华林
人民陪审员 高孝念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登峰 来自: